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2民初7161号
原告:河南工大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6987271550。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农产品质量监测站。
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县城人民路8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26817949419。
法定代表人:**,任站长。
被告:方城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县城***与解放路交叉口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2MB1F744941。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任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工大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工大)与被告方城县农产品质量监测站、方城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原方城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工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城县农产品质量监测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工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玻璃井堡货款2655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实事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采购我公司93台玻璃钢井堡,合同约定单价为4407元每台(含税含运费含控制器含安装费),总价409851元。后经双方协商后每台增加远传模块每个400元和流量卡单价50元。变更后合同金额为4857每台(含税含运费含控制器含安装费)总价451701元。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向被告转账10000**约保证金1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20000元。我公司按照约定,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通过了验收和复验。验收和复验结果均为合格。复验合格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和相关保证金。被告仅支付204800元货款外,剩余245545.9元货款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元。共计265545.9元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河工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城县农产品质量监测站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2、工程变更建议书及方城县***(**片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项目第18标段变更工程量及预算、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变更项目报告、变更项目审核表;3、申请验收报告、验收申请报告、工程计量报告单、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4、项目移交表、验收单、工程管护责任书、质量复验报告等;5、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字[2021]第165号结算审核报告;6、2019年11月29日收据一张。
被告农业服务中心辩称,第一、本案属错列被告,本案系政府采购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主体为:一方合同主体为方城县县农产品质量监测站,系发包人,也是招标人:另一方合同主体为河南工大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是中标人,也是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条规定的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指:1、主体相对:2、内容相对:3、责任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也有相应的规定)。答辩人方城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不是合同主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第二、依照《方城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机构编制方案》的规定:“答辩人方城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要负责项目前期的规划编制、实施方案的拟定: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协调项目相关事宜;推进施工进度,承担农田建设项目自查验收:做好项目相关资料的归档、整理及组卷。”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管理的项目实行的是“报账制”,实际支付主体是县级财政部门。从上述这些规定来看,答辩人方城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只是负责干活的人,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三、依照发包人方城县县农产品质量监测站与原告河南工大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应当按照报账的有关要求提供报账材料,经过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或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招标人拨付至审定数额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运行一年并经复验合格后拨付。’依据《河南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报账时应当提供的资料为: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工程款税务发票;工程财物决算表;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工程移交表;竣工工程管护责任书;如实行项目工程监理,还应附工程监理报告,在实际报账时,财政部门要求有17项内容(详见清单):除上述以外,施工方还应当提供物资设备接受单,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手续,依据合同约定和上述财政部门行业规定,招标人或者财政部门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施工方提供符合报账要求的相关材料,经审核合格后予以支付,截至目前,施工方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报账材料(报账手续不合格的地方:如:1、项目验收单上没有完成的总投资金额:2、资金审批表上项目完成金额与审计金预不符:3、月支付审核汇总表上累计完成金额与审计金领不符:4、竣工工程移交表上日期不对,工程还没有开工的就移交了等);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又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也有相应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四、依照《河南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农业财政专项资金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报账资金直接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物资供应商是开具原始票据的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有招标人支付。答辩人方城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不是付款单位,没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河南工大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方城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
被告农业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是:第一组、方编[2020]6号文件。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方城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在该项目建设中的主要工作任务。第二组:1、河南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2、实践中(财政局要求)应当提供的报账资料清单,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报账时应当提供的报账材料;第三组证据:1、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财政局拨款回执单。该组证据证实本案所支付款项属于专项资金,有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
被告方城县农产品质量监测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1月28日,被告方城县农产品质量监测站作为招标人,原告作为中标人,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书》一份,为*****片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8标段,采购原告93台玻璃钢井堡,合同约定单价为4407元每台(含税含运费含控制器含安装费),总价409851元。2019年12月30日经双方同意,增加了远传模块93个(400元/个)及流量卡93张(50元/张)。上述工程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开始安装建设,2020年11月20日原告安装完毕。2021年7月1日,原告申请验收,2021年7月21日案涉工程经被告农业服务中心验收合格。2021年8月11日,案涉工程经被告农业服务中心委托,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基字[2021]第165号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价款为450345.9元。2022年9月6日案涉工程复验合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方城县农产品质量监测站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第一条第5项显示项目的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结算方式是:合同签订后,提供预付款担保材料,预付货款的30%左右:供货安装完毕,经收合格后,按照报账有关要求提供报账材料,支付货款的80%:工程竣工、经过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招标人拨付至审定数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运行一年并经复验合格后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期间,方城县财政局向原告直接拨付204800元,因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再查明,2019年11月29日,被告方城县农产品质量监测站出具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20000元的收据,被告提供的转账明细显示该款原告直接转到方城县会计中心账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农业服务中心报账协调,方城县财政局向原告拨付了货款123000元,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20000元也予以退还。2023年2月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254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城县农产品质量监测站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交付标的物并按要求进行安装,被告农业服务中心也初验复验合格,原告应该得到价款。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项目资金来源是财政拨付,且原告已收到的款项也系财政直接拨付到原告的账户的,被告仅是报账单位。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这种支付方式是认可的。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依据也不符合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工大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河南工大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1267元,退回原告河南工大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