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3民初18225号
原告: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产业集聚区康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72658362B。
法定代表人:梁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敏,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肯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福兴路11号主厂房一楼(自编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680562313N。
法定代表人:杨旭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肯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门肯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双方均有加盖公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第9-2条规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由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裁决”。根据该约定,原、被告明确发生争议时,由起诉方人民法院提取器诉讼,因此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在其辖区内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住所地位于郑州市××区,故原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区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门肯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