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肯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与江门肯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7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产业集聚区康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72658362B。
法定代表人:梁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肯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福兴路11号主厂房一楼(自编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680562313N。
法定代表人:杨旭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汉堡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肯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肯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民初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汉堡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汉堡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肯创公司以汉堡湾公司向其购买设备,逾期未支付相应款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肯创公司起诉时提供的经双方盖章确认的《设备购销合同书》显示,合同第9-2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从文义上理解,实质是约定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法院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起诉时即能根据双方约定确定由原审法院管辖,应优先遵从该约定。现肯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汉堡湾公司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汉堡湾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有悖于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小梅
审 判 员 马健文
审 判 员 叶毅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倩瑜
书 记 员 区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