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7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产业集聚区康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72658362B。
法定代表人:梁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肯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福兴路11号主厂房一楼(自编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680562313N。
法定代表人:杨旭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汉堡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肯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肯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民初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汉堡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汉堡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肯创公司以汉堡湾公司向其购买设备,逾期未支付相应款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肯创公司起诉时提供的经双方盖章确认的《设备购销合同书》显示,合同第9-2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从文义上理解,实质是约定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法院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起诉时即能根据双方约定确定由原审法院管辖,应优先遵从该约定。现肯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汉堡湾公司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汉堡湾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有悖于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小梅
审 判 员 马健文
审 判 员 叶毅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倩瑜
书 记 员 区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