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沪02执复15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赛迩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XXX号XXX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程晋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复议申请人上海赛迩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迩福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20)沪0114执802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赛迩福公司复议称,该公司已全力配合法院执行。(2019)沪0114民初111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赛迩福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11月29日两次书面通知**至公司办公室查阅和复制相关文件。赛迩福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积极组织公司员工全面收集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资料等,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将资料归类置放于公司会议室备查。**于2020年4月14日、5月8日先后两次携律师、会计人员前来查阅,但认为缺失了2005年11月至2016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后赛迩福公司找到存放在程晋瑞、**的母亲住处的2005年11月至2009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从安徽淮南运回送至执行法院,后被告知**拒绝前往查阅。至此,赛迩福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提供了除2010年至2016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以外的全部资料。2010年至2016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因该期间公司规模小,核定征收税款没有聘请专职财务人员,客观上未设置齐全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且因年代久远,公司办公地址4次迁移,导致原始票据丢失,造成该期间的财务资料缺失。为此,赛迩福公司提供了税务机关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代账会计证明等证据为证。嘉定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消费规定》)第一条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没有同时适用该规定第二条有关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的规定,明显错误。综上,赛迩福公司不具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而是部分无能力履行。嘉定法院限制赛迩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晋瑞高消费,缺乏依据,请求撤销(2020)沪0114执802号执行决定书及(2020)沪0114执802号限制消费令。
经审查查明,就**与赛迩福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嘉定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1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赛迩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赛迩福公司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和复制;提供200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查阅。赛迩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沪02民终93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赛迩福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向嘉定法院申请执行,嘉定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沪0114执802号。嘉定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2020)沪0114执802号执行裁定书记载,该院于2020年2月19日向赛迩福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赛迩福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但赛迩福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执行中,该院多次组织双方事人进行查阅、复制,但赛迩福公司仅能提供部分上述应提供的资料供**查阅或复制。2020年7月9日,嘉定法院依照《限制消费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2020)沪0114执802号限制消费令,对赛迩福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赛迩福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程晋瑞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赛迩福公司不服,向嘉定法院申请纠正。嘉定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沪0114执802号执行决定书驳回赛迩福公司的申请。
另查明,(2019)沪0114民初11195号庭审中,赛迩福公司称**仅是名义股东,不享有知情权。如果法院判决**享有股东知情权,该公司允许**至公司办公地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资料等资料。由于该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故没有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2019)沪02民终938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明确赛迩福公司在2019年2月20日前没有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亦同意如赛迩福公司确实没有形成过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其可以不查阅该两项决议。
再查明,赛迩福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11月29日两次书面通知**至公司办公室查阅和复制相关文件。上述通知均载明,该公司将按照生效判决之要求向**提供自2005年11月7日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查阅和复制。
本案审查中,赛迩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6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以下简称嘉定税务局十六税务所)向赛迩福公司发出沪税嘉十六限改(2020)0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赛迩福公司2005年至2016年经营期间的账簿、凭证未设置齐全,依法限该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前按规定补齐账簿、凭证。2020年7月20日,嘉定税务局十六税务所作出沪税嘉十六罚(2020)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未按照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或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为由,决定处罚赛迩福公司人民币2,000元。同日,赛迩福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限制消费规定》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案中,赛迩福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至今未提供2010年至2016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查阅,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赛迩福公司称该部分财务资料缺失无法提供,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赛迩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仅提出没有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从未提出过部分财务资料缺失;(2019)沪0114民初111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赛迩福公司两次书面通知**查阅和复制的相关文件中包括了2005年11月至2019年10月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也没有提出过部分财务资料缺失;在**两次查阅指出缺失了2005年11月至2016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后,赛迩福公司又补充提供了2005年至2009年的相关财务资料;赛迩福公司提供的税务部门相关整改处罚决定均形成于本案执行期间,相关内容与赛迩福公司实际提供的财务资料也不完全吻合,故赛迩福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嘉定法院限制赛迩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晋瑞高消费,并无不当。综上,赛迩福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上海赛迩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执802号执行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