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4民初23442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12月3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迩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程晋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晋瑞,男,汉族,1966年6月9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赛迩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程晋瑞间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王晓卫,被告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程晋瑞、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2014年4月16日的股东会决定(以下简称416股东会决定)不成立;二、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持股比例为3/10;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上述股东会决定已经办理的变更登记,第三人应尽协助配合之责;四、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成立,初始注册资本额为100万元。原告出资额为10万元。2011年7月19日股东会决定(以下简称719股东会决定)形成被告增资至300万元等事项,原告股权比例稀释至约3.33%。此后,原告在另案中对被告提起知情权诉讼时,经查询被告登记材料得知,2014年被告增资至500万元,但原告对416股东会决定毫不知情,而且该股东会决定、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的有关“**”的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也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全体股东并未就增资事项达成合意。被告伪造的股东会决定不成立。根据被告擅自增资后的注册资本额,原告的持股比例被稀释至2%,其合法股东权益被严重侵犯。第三人一直为被告的控股股东,自2015年9月10日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决议行使撤销权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416股东会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故应在2014年6月15日前起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时效;原告对416股东会决定增资事宜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期间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任职执行董事,2015年9月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原告在2015年9月7日股东会决定等文件上签字,当时报送的变更登记材料中包括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是500万元,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416股东会决定没有召开股东会,而是征求股东意见一致同意后增资,即便没有原告的签名,落款处也有原告的印章,印章是真实合法的,故原告签字与否不影响决定效力;416股东会决定旨在增加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而第三人持有的股份在增资前已达80%,远超三分之二表决权,故无论原告是否同意增资,在第三人和另一股东蒋维丽同意增资后即可决定增资;719股东会决定后原告的持股比例为3.33%,416股东会决定后原告的持股比例为2%,原告持股比例从未达到3/10;被告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是由第三方垫资的,原告没有实缴出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辩称意见。另外,对原告在416股东会决定上签字的真实性不置可否。
原告补充陈述,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不适用诉讼时效;对416股东会决定的增资等事项不知情,即便原告看到注册资本发生变化,也不能说明原告同意自己的股权被压缩;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仅仅是增资事项所对应的一个表决权比例的要求,不代表只要有三分之二股东就不需要其他股东了;原告出资的事实已经过股东会确认;诉请二中持股比例“3/10”是笔误,故变更诉请二为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持股比例为3.33%;原告自被告成立起就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管理,原告的名章一直在被告处,719股东会决定及416股东会决定上原告的名章都不是原告本人加盖的,但719股东会决定是原告亲笔签名,故认可该决定。另外,申请对416股东会决定、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及第三人补充陈述,没有必要进行笔迹鉴定,该签名即便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是原告委托他人代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5年11月7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实缴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80%)、蒋维丽(实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10%)、原告(实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10%),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第三人任监事。2011年7月19日,被告就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300万元,其中第三人认缴280万元等事项形成股东会决定。之后,被告股东的出资情况为第三人(实缴出资280万元,持股比例93.34%)、蒋维丽(实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原告(实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
二、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具体事项为:1.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2.变更部分经营范围;3.营业期限由10年变更为30年。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为:①416股东会决定,内容为“一、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500万元,增资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第三人认缴出资额480万元,出资比例96%;蒋维丽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2%;原告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2%;二、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三、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30年;四、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②被告公司章程(2014年4月16日修正,以下简称416章程),该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第三人出资480万元、蒋维丽出资1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同年4月21日,变更登记获准,被告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为:第三人(出资480万元,其中280万元已实缴)、蒋维丽(实缴出资10万元)、原告(实缴出资1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公司增资事宜不知情,上述变更登记申请书、416股东会决定及公司章程落款处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
三、2015年9月7日,被告就职务任免及经营范围变更再次形成股东会决定。同年9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并由其担任执行董事,原告任监事。
另查,被告公司章程(2011年7月19日修正)约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于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416章程、416股东会决定三份检材上“**”签名的真实性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三份检材上需检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档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未召开会议的,除非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现根据2011年7月19日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但根据鉴定报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416章程、416股东会决定上“**”的签名非由原告本人所签,故416股东会决定中原告方的意思表示确有瑕疵,但原告作为股东,从公司成立直至2015年9月10日一直担任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职,之后2015年9月原告与其他公司股东参与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变更事宜,且经营范围事项、营业期限事项属于工商公示事项,在上述变更事项对外公示六年后原告才向人民法院主张不知晓,显然违反常理,加之公司成立时经营期限约定为10年(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经营期限到期后公司仍继续存续经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公司解散申请,故本院推定原告对于公司的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的变更应知晓并认可;但对于股东会决定中增资的事项,本院认为该事项不仅涉及增资金额而且涉及增资主体,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第三人增资的情况下,不能以注册资本公示推定原告知晓。综上,本院确认2014年4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一条关于增资及第四条关于通过修改的公司章程不成立。因有关增资决议条款不成立,故对于基于该诉请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持股比例为增资前的3.33%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有关增资的变更登记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赛迩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中第一条(一、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500万元,增资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程晋瑞认缴出资额480万元,出资比例96%;蒋维丽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2%;原告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2%)及第四条(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成立;
二、确认原告**在上海赛迩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3.33%(对应出资额10万元);
三、被告上海赛迩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2014年4月16日股东会决定第一条作出的公司增资变更登记,第三人程晋瑞应协助配合办理上述事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敏华
书 记 员
张樱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