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沪02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程晋瑞,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执行人:上海赛迩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程晋瑞。
复议申请人程晋瑞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2020)沪0114执802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程晋瑞复议称,因父母年事已高、身体状况差、出行极为不便,故申请春节期间(2021年2月12日-2021年3月12日,共计一个月)暂时解除对其限制消费,回安徽老家探望父母,且由个人财产承担全部费用。其在执行案件中一直积极主动协助上海赛迩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迩福公司)履行判决内容,并未有逃避履行行为。2005年11月至2016年期间,**是赛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期间的财务资料是由其负责,**以赛迩福公司不提供上述期间的所有会计资料和会计凭证缺失为由,拒绝终结执行、解除对程晋瑞的限高措施,明显存有恶意。程晋瑞因担任赛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被限制消费,应有别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程晋瑞并不是被执行人,只要符合因私消费情形即应准许,一审法院适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明显错误。此外,程晋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愿意为解除限制消费提供财产担保,但一审法院至今未批准。综上,程晋瑞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决定并支持其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就**与赛迩福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1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赛迩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赛迩福公司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和复制;提供200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查阅。赛迩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沪02民终93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赛迩福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沪0114执802号。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沪0114执802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赛迩福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程晋瑞亦被限制实施相应的消费行为。2021年2月10日,程晋瑞以个人财产因私消费外出到安徽淮南等地,需乘坐高铁和住宿宾馆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一个月(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沪0114执802号执行决定书驳回程晋瑞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又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因赛迩福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对赛迩福公司及程晋瑞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合法有据。根据前述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可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而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但是否准许还需经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本案中,尽管程晋瑞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在出行方式及居住场所的选择上受到部分限制,但是并不影响其春节返乡看望父母的目的,一审法院据此对程晋瑞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程晋瑞辩称意见,不足以作为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程晋瑞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执802号执行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