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宏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大格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宏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0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大格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宏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小海,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北别墅区商业楼1号A301。
上诉人广州市大格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宏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18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大格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在郴州市骆仙中路101号,该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境内,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广州市大格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昆兰
审 判 员 李 气 春
审 判 员 杨 利 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邝 玲 娟
书 记 员 朱 水 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