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宏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宏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4033号
原告:郴州市宏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荣泰花园21栋—20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松林,郴州市苏仙区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华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村兴林路苏仙工业集中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基地4#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彭澎。
原告郴州市宏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华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宏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华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宏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原告郴州市宏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郴州聚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由原告负责郴州市聚兴科技分容车间中央空调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986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及结算方式,共分四次付款,其中合同四期款约定:“余款壹拾肆万玖仟叁佰元整作为质保金,甲方在项目安装调试验收满一年后的10日内将余款¥149300.00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6月15日,该项目经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期间,郴州聚兴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前三期款项共计28367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余款149300元,按合同约定应当在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但郴州聚兴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2020年8月7日,郴州聚兴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聚兴科技有限公司冷风机拆移项目合同》,由原告将其公司的冷风机进行拆移,总价款209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郴州聚兴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109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另经核实2020年12月14日,郴州聚兴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郴州华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采购部门也第一时间告知了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郴州华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原名称:郴州聚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项目总造价为2986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安装完毕,郴州聚兴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该工程款2836700元,尚余149300元未支付。2020年8月7日,原告与郴州聚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聚兴科技有限公司冷风机拆移项目合同》,合同总价209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109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59300元。2020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名称由郴州聚兴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郴州华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调销售、安装及冷风机拆移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项目款项159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93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郴州华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宏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被告郴州华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郴卉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黄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