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2民初27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玉带路151号8号楼3单元301号。身份证号:3706821964031288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慧,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06327662B。
法定代表人:朱春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创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849788。
法定代表人:刘殿波,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华,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9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370612198703094022。
原告**与被告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锋公司)、山东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慧,被告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山东绿叶制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444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坤锋公司在被告绿叶公司厂区内从事安装工作。2018年10月25日,原告在工地安装时,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承受力弱、打滑,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腰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案所涉工程系由被告坤锋公司从被告绿叶公司处承包的,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坤锋公司已经向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7821.21元,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过程没有异议,但原告系案外人烟台通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员工,我方承揽被告绿叶公司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通明公司,原告作为通明公司员工进行作业,在整个期间我方通过案外人青岛优企外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企公司)在案外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务工人员投保了商业保险,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原告自称其为通明公司员工,因此遭到拒赔。另,原告伤后我方已垫付全部医疗费。
被告山东绿叶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中并未明确其受伤与被告绿叶公司有何关联,仅因被告坤锋公司承包了被告绿叶公司工程,即要求被告绿叶公司承担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绿叶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被告绿叶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坤锋公司(承包人)签订《产业园原料厂房三及贴剂车间机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绿叶公司将山东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产业园原料厂房三及贴剂车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具备机电工程安装资质的被告坤锋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被告坤锋公司需成立专门项目部,委派林永全为坤锋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或其他事故由被告坤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年6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该工程车间从事灯座、线管等安装工作。
2018年10月25日,原告于案涉工程车间内进行线管安装工作,在探身固定吊顶时,不慎踩空,致头部、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坤锋公司项目部经理林永全驾车将原告送至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诊疗,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姜凤鲜、继子孙鹏波护理,出院后由其继子孙鹏波护理。被告坤锋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87821.21元。
2020年7月21日,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在2018年10月25日工作时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出具《关于**的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240日(包含二次手术时间)。伤后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90日。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被告坤锋公司主张对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过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鉴定过程有失客观公正,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有效。
另,被告坤锋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优企公司间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复印件、案外人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案外人优企公司出具的保单及理赔说明书复印件、原告**与案外人优企公司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坤锋公司通过案外人优企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但因原告系案外人通明公司员工,故案外人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拒绝理赔。原告质证称该《服务合作协议》、保单及理赔说明书均与本案无关,而《劳动合同》所载明的签订时间早于原告到被告坤锋公司处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绿叶公司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无法知晓。本院认为,被告坤锋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事实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坤锋公司提供劳务,在被告坤锋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该事实清楚,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坤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坤锋公司虽主张其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通明公司,原告系案外人通明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等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因提供劳务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坤锋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坤锋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资质,且被告绿叶公司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坤锋公司时已尽到资质审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绿叶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复查医疗费。原告主张出院后复查医疗费1051.20元,有对应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报告相互印证,足以确定其真实性及合理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烟台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日计算为2400元(100元/日*24日)。
误工费。误工期依据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为240日,误工费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8751.34元(43726元/365日*240日)。
护理费。护理期依据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4日)两人护理,余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3656.89元(43726元/365日*24日+43726元/365日*90日)。
营养费。营养期依据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为90日,营养费酌定按照30元/日为标准,计算为2700元(30元/日*90日)。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4904元、鉴定费2080元,对此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4319.36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7543.43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坤锋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烟台通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青岛优企外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经查,被告坤锋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原告、被告坤锋公司与案外人优企公司、案外人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间相关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坤锋公司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7543.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7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原告**负担850元,由被告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苗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