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洲,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慧,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创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殿波,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通明水暖公司的雇员,而不是坤锋公司的雇员,**工作中受伤应当向烟台通明水暖公司主张赔偿。坤锋公司从未向**个人发放过任何的工资或劳务费,工程款和劳务费用均是与通明水暖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作为通明水暖公司的员工,通明水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二、本案涉及到通明水暖公司、青岛优企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坤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追回上述三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查明整个案件的事实。
**辩称,其受雇于坤锋公司到绿叶公司进行工作并接受坤锋公司的工作安排,坤锋公司应当对其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叶公司述称,绿叶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坤锋公司,对坤锋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晓,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坤锋公司、绿叶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16444元;2.判令坤锋公司、绿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绿叶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坤锋公司(承包人)签订《产业园原料厂房三及贴剂车间机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绿叶公司将山东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产业园原料厂房三及贴剂车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具备机电工程安装资质的坤锋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坤锋公司需成立专门项目部,委派林永全为坤锋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或其他事故由坤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年6月10日,**经人介绍至该工程车间从事灯座、线管等安装工作。2018年10月25日,**于案涉工程车间内进行线管安装工作,在探身固定吊顶时,不慎踩空,致头部、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坤锋公司项目部经理林永全驾车将**送至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诊疗,**于当日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姜凤鲜、继子孙鹏波护理,出院后由其继子孙鹏波护理。坤锋公司为**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87,821.21元。2020年7月21日,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其在2018年10月25日工作时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出具《关于**的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240日(包含二次手术时间)。伤后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90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为坤锋公司提供劳务,在坤锋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该事实清楚,可认定**与坤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坤锋公司虽主张其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通明公司,**系案外人通明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等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因提供劳务而遭受人身损害,坤锋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坤锋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资质,且绿叶公司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坤锋公司时已尽到资质审查义务,**要求绿叶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确定如下:复查医疗费10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8,751.34元,护理费13,656.89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鉴定费2080元,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7,543.43元。本案审理中,坤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通明水暖公司、青岛优企公司、永诚保险公司为被告,经查,坤锋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坤锋公司与案外人通明水暖公司、青岛优企公司、永诚保险公司间相关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坤锋公司追加被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坤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7,543.4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坤锋公司提交2016年1月3日坤锋公司与烟台临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11月18日烟台临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纪胜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各一份、通过天眼查查询烟台通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2018年5月24日坤锋公司与绿叶公司签订《产业园原料厂三及贴剂车间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以证明坤锋公司将承包绿叶公司的案涉工程分包给烟台临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临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纪胜军,以及纪胜军为承包工程注册成立烟台通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纪胜军出具的2018年度考勤表,以证明**的工作单位是烟台通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烟台临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绿叶公司提交的支付纪胜军施工队工资的付款申请报告二份、坤锋公司向纪胜军付款的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二份、纪胜军向永诚保险公司出具的烟台通明水暖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8月考勤表一张、2021年5月23日坤锋公司经理周炳胜与纪胜军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受雇于纪胜军,而非受雇于坤锋公司。提交2018年9月19日坤锋公司与青岛优企外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一份、2018年10月份坤锋公司通过青岛优企外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施工人员向永诚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一份及坤锋公司2018年10月费用明细一份、2019年12月12日坤锋公司为保险理赔向永诚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20年3月2日永诚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说明书一份,以证明坤锋公司通过青岛优企外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施工人员(包括**)投保的情况以及永诚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另,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查永诚保险公司与**的谈话录音及《理赔说明书》。**质证认为,坤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坤锋公司的上诉主张。坤锋公司所申请的调查事项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受雇于坤锋公司,事实清楚,没有调查的必要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坤锋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以及坤锋公司应否向**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坤锋公司指派在该公司承包的绿叶公司工地上提供劳务,且坤锋公司为包括**在内的30多名施工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坤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坤锋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其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依法不予准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坤锋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坤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7543.43元并无不当。
综上,坤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上诉人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星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