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958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石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坤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692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保险为雇主责任险,不存在保险标的物,一审法院认为“**等人员的安全”为保险标的物,并以**在烟台高新区提供劳务为由,认定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烟台高新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理解更是存在严重偏差,致使其作出的裁定出现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其一,保险标的物系指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客体,与保险标的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故本案不存在保险标的物,也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只能由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二,“**等人的安全”显然不属于“保险标的物”的范畴。根据一般的逻辑,人身安全显然不属于“物”的范畴。更重要的是,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人身安全”属于“保险标的物”之范畴,涉案的保险就并非财产保险而是人身保险,但这显然又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保险为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事实存在矛盾。其三,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供了多份参考文书供一审法院裁判参考,几份参考文书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同,且均作出了“雇主责任保险不存在保险标的物”的认定。为了便于二审法院作出准确的裁判,上诉人再次提交4份参考文书供法院参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青岛优企外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优企公司)将**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与上诉人签订了雇主责任险(A)款保险合同,为**等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在工地工作时坠落受伤,上诉人拒绝赔偿。后被上诉人向**支付了医疗费,青岛优企公司将上述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以保单、《保险权益转让书》等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涉案保单显示,青岛优企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约定保险项目包括被保险人青岛优企公司投保雇员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住院津贴、误工费。该保险系以被保险人青岛优企公司依法承担的医疗费用等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非以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为保险标的。因此,本案所涉雇主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本案应定性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第三级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而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雇主责任险合同的标的为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是保险标的物,因而本案无法依据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则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692民初1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