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民终2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坤锋机电*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附1号A83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山东坤锋机电*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水电*装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烟台高新区创业大厦水电*装工程施工工地进行切割作业期间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受伤当日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9日共住院治疗18天,之后被告未再返回原告处工作。
2014年4月1日,经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7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2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2013年7月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2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5]第02-0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9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40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500元(包括拍片费用15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58元。上述鉴定费用及医疗费原告均未支付给被告。
2015年,被告因与原告为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8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4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700元;6、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鉴定医疗费158元、鉴定材料费70元。2016年1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53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551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35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58元;七、驳回被告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180元/天,每月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原告称,招用被告的是承包人**,**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不清楚。本案审理过程,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调解书、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538号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鉴定费用单据、复查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自2013年6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后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当享受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双方均未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即行终止。
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80元/天,每月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387.8元。被告对该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以其认可的为准。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87.8元/月×4=955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待遇;鉴定有劳动功能障碍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复查医疗费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7.8元/月×7=16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03元÷12×4=1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03元÷12×8=2753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书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未提起诉讼,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因此对仲裁裁决驳回的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坤锋机电*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二、原告山东坤锋机电*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551元;三、原告山东坤锋机电*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35元;四、原告山东坤锋机电*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五、原告山东坤锋机电*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六、原告山东坤锋机电*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158元;七、上述第二至六项,合计68497元,原告山东坤锋机电*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八、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诉请求。
如果原告山东坤锋机电*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坤锋机电*装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各种劳动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对2014年6月17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8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8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于2014年10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经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山行初字第54号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行终字第15号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2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7月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各项劳动待遇,但对此却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坤锋机电*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樊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