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11477号
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
法定代表人刘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洁、王娜,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
法定代表人秦炳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超然,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玲玲、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公司诉称,该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燃气工程框架协议》,约定宏鑫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沈阳棋盘山碧桂园大街与马宋路交汇处的74户别墅”民用燃气工程施工,工程总计价款2,66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宏鑫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已经向被告**公司交付工程结算书以及相关施工资料,但是**公司拒绝签署结算书,至今欠付宏鑫公司工程款449,429.50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49,429.50元,以及2017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9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确认原告宏鑫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宏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燃气工程框架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项目、工期、单价、工程总价,以及工程总价款的构成;
2、原告宏鑫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总表》1页,用以证明宏鑫公司曾于2018年年初工程竣工后向**公司提交书面结算申请,**公司始终未能予以回复;
3、原告宏鑫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普通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各1张,用以证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49,429.00元,尚欠宏鑫公司工程款449,429.5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宏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结算,对**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宏鑫公司针对诉求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宏鑫公司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排除在优先受偿权客体范围之外,案涉工程为民用燃气施工项目,与主体工程无法分割,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综上,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宏鑫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框架协议》1份,约定工程名称:74户别墅居民用燃气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棋盘山碧桂园大街与马宋路交汇处;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承担工程的全部设计、施工任务,并且负责为工程办理燃气公司范围内的开、竣工全部所需手续,具体设计及施工范围以发包人图纸为准;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包设计、包机械、包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程资料整理并且提交、包民扰处理等的总承包;预计开工日期2017年4月15日,预计竣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工期120天(日历),承包人应于合同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且通过验收;合同价款:单价每户36,000.00元,共计2,664,000.00元。合同包干单价款为承包人为履行合同义务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全部包干费用,包括从设计、开工到竣工开栓并且移交燃气公司所有的各项费用。合同总价款除因现场施工情况与图纸不符而出现变更,及隐蔽工程不可预见之增加工程量或者发包人户数增加可以另行以签证形式调整合同总价外,其余任何原因发包人一律不予增加签证变更,签证单价按照燃气公司计价标准进行计算。在燃气总公司出具工程预算后,由承包人向行政大厅燃气窗口缴纳工程施工的四项规费(设计费、监理费、燃气表及安装费、燃气管道掐接费等),其费用从工程总价款扣除;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宏鑫公司办理完沈阳燃气公司规定的设计费、监理费、燃气表及安装费、燃气管道掐接费等各项费用后,**公司支付给宏鑫公司全额收据费用,及合同总金额减去向市政府审批大厅缴纳金额后剩余金额的50%款项。2、工程完工,试压完成,支付至合同总金额减去向市政府审批大厅缴纳金额后剩余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栓送气并且移交燃气总公司接收后,进行工程结算,完成结算后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100%;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完成向燃气公司的交接后开始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宏鑫公司向**公司递交竣工报告,开栓通气后就视为全部竣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及最终户数进行竣工结算。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宏鑫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如期竣工并且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公司按照约定向政府行政审批大厅支付四项规费(设计费、监理费、燃气表及安装费、燃气管道掐接费等)共计1,765,141.00元,应当向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898,859.00元(2,664,000.00元-1,765,141.00元),**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449,429.50元(按照449,429.00元开具发票和汇款),尚欠宏鑫公司工程款449,429.50元。原告宏鑫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宏鑫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宏鑫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该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给付宏鑫公司剩余工程款。被告**公司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宏鑫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9,429.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原告宏鑫公司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宏鑫公司自认2018年年初工程竣工后向**公司递交结算材料,本院确认应由**公司以应付款额449,42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宏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宏鑫公司要求确认该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且投入实际使用,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公司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不妥,本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429.50元;
二、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以449,42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9.00元,由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任玲玲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姝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