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宁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被执行人:永宁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申请执行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宁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19)银仲字第570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永宁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50000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70000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仲裁费10776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717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说明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故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宁01执3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锋

审判员  牟锦

审判员  虞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