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蒋玉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雁冰,系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9)宁0121民初198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执行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288.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另承担案件受理费1324.00元、执行费1439.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向其自动履行完毕、不再需要本院强制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宁0121执24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 冬 云

审 判 员 康 建 恩

审 判 员 朱 海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源源

书 记 员 廖  薇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