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张某3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张某4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上诉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农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3、**、***、何某,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掌政镇政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川农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侵权责任人,系错误理解并适用法律所致。一审判决认引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八、第四十、第四十二、第四十三条,《宁夏供电条例》第二十二条,认为上述法律条款中提到的“受(送)电装置”,是指从电表以下到用电人的终端用电器之间的所有电力线路和电力设备、设施,并据此认为上诉人对用电人的所有电力线路设施的铺设、安装、使用都有审核、监督、中间检查及验收的法律义务。事实上,上述法律条文中的“受(送)电装置”是有特定含义的,与一审法院错误理解的含义大相径庭。已经失效的《用电检查办法》曾在其第五条规定:“用电检查的主要范围是用户受电装置,但被检查的用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检查的范围可延伸至相应目标所在处:有多类电价的;有自备电源设备(包括自备发电厂)的;有二次变压配电的;有违章现象需延伸检查的;有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的;发生影响电力系统事故需作调查的;用户要求帮助检查的;法律规定的其他用电检查。”此规定虽已失效,但它明确了受送电装置是指用户的特定电力资产而不是全部电力资产。“受(送)电装置”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汪某)中定义为:“为接受供电网供给的电力,并能对电力进行有效变换、分配和控制的电气设备,如高压用户的一次变电站(所)或变压器台、开关站、低压用户的配电室、配电屏等,都可称为用户的受电装置”。按照上述定义,受电装置应是具有固定用途的电气设备,且“装置”在名词状态下通常指设备,受电装置、用电计量装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等仅从名称上就能反映出均属“装置”范畴,即应是具有特定用途的电气设备,不可能指用户侧所有电力资产。本案中,电表的出线口为双方电力线路设施的产权分界点,电表出线口下方的所有电力线路资产中属于何娟宁,包括电表下方连接的断路器(一审判决称之为过载保护器),具有断开电路的作用并且能手动操作,属于受送电装置,但截至目前,该断路器质量和运行没有问题。一审法院将“受(送)电装置”内容从该断路器扩展到下面的线路,属于不熟悉电力行业基本常识导致错误适用法律,从而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并不存在的法定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重复赔偿要求,于法无据。从法律上讲,受害方就同一损害后果,无论要求一个民事主体或多个民事主体赔偿,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重复赔偿。案涉电缆的所有权人何娟宁,对于其不符合铺设标准的电缆造成帮工人人身损害的,显然具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双方已经就赔偿责任书面达成一致,并已实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抚养费共计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被帮工人已经全额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下,如被帮工人认为第三方存在过错,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但法律没有规定受害方经司法所调解同意接受被帮工人各项赔偿后,还有权要求第三方再次赔偿。一审法院明知受害方已由被帮工人赔偿,仍然判决支持受害方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违法判决。三、一审判决存在计算费用上的几处错误:1、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金额计算不准确。根据庭审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任风峡为春林村有地居民、有耕地,有收入来源,其二人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符合民政部制定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或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人员的情形之一,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而受害人张建宁死亡时,被上诉人张某38周岁,张某42周岁,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161元×10年÷2+24161元×16年÷2=314093元,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1093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83220元。2、一审法院以10人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过高,且不符合实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食宿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因办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就本案而言受害人张建宁的亲属应为其父母、妻子、兄长、嫂子,共计5人,即便存在其他亲属帮忙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形,也不可能是10个人去处理丧葬事宜,这也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以10个人的标准要求上诉人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没有依据。3、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没有遵循基本比例原则:假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且应当赔偿并承担30%责任,总额5万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30%的比例也只有1.5万元,何况上诉人被认定为侵权人并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疏于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受害人张建宁被电击致死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损失赔偿比例划分和金额计算的多处错误。为此,现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何某、张某4、张某3辩称,我们家人是开挖掘机的,属于特殊行业,但没有开挖掘机的证,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有点低。上诉人疏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受害人张建宁被电击致死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和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赔偿过高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掌政镇政府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责任认定,过错责任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原因为大棚内的电线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产权人疏于管理和维护两方面原因造成的。掌政镇政府并不是涉案大棚内电线铺设的义务人或责任人,掌政镇政府在涉案电路改造或使用过程中并不存在审批、管理、指导、监督或验收等职责,无职责也就无义务,故掌政镇政府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进而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张某4、张某3、**、***、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因死者张建宁触电身亡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17456.5元(医疗费913.19元、死亡赔偿金68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20元、丧葬费44076.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食宿费14000元、其他费用28286.81元(墓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2日14时20分许,受害人张建宁在××区何娟宁家蔬菜大棚内,在犁地过程中犁尖将地埋电线(380V)扎破导致其触电,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出医疗费913.19元。事发线路为银川农电公司在2018年进行农村电网改造时,无偿给大棚所有人何娟宁提供的电线,线长约20米,由大棚所有人自行完成挖沟、铺设、填埋等工作,后由农电公司接线开始供电。据现场勘查,电线杆在蔬菜大棚外东侧约1米处,电线杆上安装的电表(标注何娟宁)距地面高度约1.8米,电表下方安装有过载保护器(未配备漏电保护器)。电线杆与大棚内触电事故点直线距离约15米。地埋电线从电表下方接线,电线引入地下部分套白色塑料管(直径约5cm),塑料管埋入地下深度约20cm,终端接大棚内水泥支柱上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处,距地面高度约1.6米,引出地面电线部分套白色塑料管(直径约2cm),塑料管埋入地下深度约10cm,地埋线路地上未设置任何标识。因触电事故发生后电线破损,何娟宁已将大棚内原地埋线路挖出重新铺设,无法确定具体埋设情况,据何娟宁现场指证,原电线埋设深度距地表约为60-70cm,电线在接近大棚内水泥支柱边缘处引出地面时呈仰角走向,犁尖在距离水泥支柱约20cm处将地埋电线扎破触电,犁尖距地表深度约20-30cm之间。另查明,受害人张建宁生于1987年7月23日,妻子何某生于1988年7月29日。二人共同生育两女张某3、张某4,张某3出生于2012年1月26日,张某4出生于2018年1月4日。父亲***生于1962年12月30日,母亲**生于1964年4月11日,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事故发生后,**、***、何某与李建文(何娟宁丈夫)经掌政镇司法所调解,于2020年7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建文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共计50万元,当日款项支付完毕。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银川农电公司庭后提供案涉农电改造的审批、设计、施工及验收等相关材料,被告未提供也未能书面说明理由。但在庭审中陈述,春林村的线路改造背景是国务院每年安排财政资金拨付到各省的电力公司,由当地的基层公司在国家电网在农村的公共电路线路进行改造,每年都在进行,改造的对象是出于供电公司位于农村地区的公共电路线路,不包括私人所有、使用的电路线路,案涉的大棚内的电线是农村电力公司送给村民,但对该电线的铺设及接到何种终端没有义务给予指导或代为施工,因为该线路不属于电力公司或农电公司,农电公司改造线路的终点是大棚旁边、水渠边电杆上方的电表箱里面的电表,电表以下直至大棚里面等电力设施产权和维护管理义务均属于用户私人所有,因此原告主张的线路不是农电公司负责铺设、指导或承担维护管理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110接警信息、询问笔录、户籍信息、照片、医院诊断记录、心电图报告单、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处方单、检查单、户口本、亲属证明、陵园合同、证人证言,被告银川农电公司提交的谈话录像,被告掌政镇政府提交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法庭勘验笔录、照片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事故涉案电路电压为380V低压电触电事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认定。过错责任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不存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大棚的所有人何娟宁是否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银川农电公司、掌政镇政府是否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三、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首先,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经与涉案大棚所有人何娟宁丈夫李建文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再追究大棚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何娟宁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现被告掌政镇政府在涉案电路改造或使用过程中存在审批、管理、指导、监督或验收等职责,故被告掌政镇政府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中对地埋电线的铺设技术要求,农村低压地埋电线铺设深度距地表不得小于80cm,地埋线引出地面时,自埋设深处起至接线箱应套装硬质保护管。该规程属于电力行业的技术标准。被告银川农电公司应当执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事故原因为大棚内的电线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产权人疏于管理和维护两方面原因所造成。对于涉案线路的埋设未达到上述技术标准的情况,也可以理解为在该电路在铺设过程中就已经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最终受害人未能幸免。分析原因有:一是大棚所有人在铺设电线时缺乏专业性极强的电力知识;二是大棚所有人缺乏安全用电意识和疏于对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三是银川农电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未对用户铺设地埋电线进行审核、监督、检查和验收,也未依法建立安全用电检查制度。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银川农电公司对涉案线路的铺设具有审核、监督、检查和验收的法定义务。被告银川农电公司抗辩称,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用电产权的分界为电表,电表以下的产权属于用户,涉案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属于产权人,被告银川农电公司无义务对涉案线路进行管理和维护,无权干涉用户电线铺设的路径,也无义务对用户铺设线路进行指导、检查或验收。该抗辩理由中关于产权分界点以及电路日常管理和维护的主体责任成立,但抗辩无权干涉用户电线铺设情况及无义务对其进行指导、检查或验收的理由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不能成立。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三条等,也规定了供电企业在供电前具有审核、监督、检查、验收用户受送电装置的职责。如果被告银川农电公司能够在供电前严格履行其相应的审核、监督、检查、验收等职责,则该起事故可能会避免。据此,可以总结为对用户铺设线路进行审核、监督、中间检查及验收工作属于电力企业供电前的法定义务,管理和维护线路属于供电后产权人的法定义务,两项义务相互之间并不矛盾。被告银川农电公司始终在以供电后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来抗辩责任,故不能免除其供电前的勤勉安全义务。再次,在庭审中被告银川农电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用户用电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安全检查职责。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安全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用户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根据上述规定,银川农电公司对用户日常安全用电具有检查的义务,该义务属于供电企业在供电过程中的法定义务。疏于履行该职责也是铺设电线时埋下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的原因之一,如果银川农电公司能够在日常用电过程中及时履行安全用电检查职责,安全隐患也可能会被及时排除。最后,银川农电公司未履行审核、监督、检查、验收及安全用电检查等职责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法律为其设定的义务,从侵权责任方面理解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银川农电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是一种对用电安全制度过于自信的懈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该侵权行为与受害人触电致死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可以认定该侵权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事实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导致完全可以避免的事故实际发生,使不可能变成了可能,所以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银川农电公司疏于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受害人张建宁被电击致死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当然大棚所有人疏于对电路的管理和维护也是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悲剧的发生使父母失去了儿子、妻子失去了丈夫、孩子失去了父亲,让原本一个完美幸福的家庭瞬间崩塌,生命是宝贵无价的,我们相信大家都非常的遗憾,也都希望选择“如果”,可现实已经发生。希望原告方能够尽快从失去亲人的悲痛中走出,积极乐观的面对生活,将未成年子女抚养成人。也希望被告银川农电公司本着对国家负责、对生命负责、对公司负责的宗旨,加强内部责任管理,在生产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广泛的乡村区域经常性的开展安全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知识,并尽快建立用户安全用电检查制度,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要位置,做到尽心服务社会。综合分析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本院酌定被告银川农电公司对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3.19元有医疗收费及检查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560元(34328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本院辖区属于授权试点范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主张丧葬费44076.5元(88153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其他费用28286.81元(墓地费),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原告单独主张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20元(24161元/年×20年),结合受害人张建宁死亡时,长女8周岁,二女2周岁,父亲57周岁,母亲56周岁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该项费用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法不强人所难,法院完全可以对此进行酌定。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10人/天×120元/人×5天),食宿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10人/天×120元/人×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综合考虑事故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受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当事人经济能力、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依据原告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258769.69元(医疗费913.19元+死亡赔偿金686560元+丧葬费4407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6000元+食宿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银川农电公司应当赔偿377630.9元(1258769.69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7763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原告负担4913元,由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银川农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在被帮工人已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本案中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相应赔偿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赔偿;三、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
一、关于上诉人银川农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受害人张建宁在××区何娟宁家蔬菜大棚内,在犁地过程中犁尖将地埋电线(380V)扎破导致其触电,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为:一是大棚所有人在铺设电线时缺乏专业性极强的电力知识;二是大棚所有人缺乏安全用电意识和疏于对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三是银川农电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未对用户铺设地埋电线进行审核、监督、检查和验收,也未依法建立安全用电检查制度。上诉人银川农电公司未能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具有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的基础上,酌定银川农电公司对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赔偿的问题。
上诉人银川农电公司认为,案涉电缆的所有权人为被帮工人何娟宁,其不符合铺设标准的电缆造成帮工人张建宁人身损害,显然具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已就赔偿责任书面达成一致,何娟宁已实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抚养费共计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被帮工人已经全额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下,如被帮工人认为第三方存在过错,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但法律没有规定受害方经司法所调解同意接受被帮工人各项赔偿后,还有权要求第三方再次赔偿。一审法院明知受害方已由被帮工人赔偿,仍然判决支持受害方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赔偿,系违法判决。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258769.69元。一审也已认定:事故发生后,**、***、何某与李建文(何娟宁丈夫)经掌政镇司法所调解,于2020年7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建文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共计50万元,当日款项支付完毕。本案中,银川农电公司疏于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受害人张建宁被电击致死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大棚所有人疏于对电路的管理和维护也是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故本案中,被帮工人(大棚所有人)和银川农电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确定的各项损失合计1258769.69元,在被帮工人(大棚所有人)赔偿被上诉人50万元后,一审酌定银川农电公司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377630.9元,并不构成重复赔偿。
关于上诉人银川农电公司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的规定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显然,该条规定中被帮工人的追偿权针对的是被帮工人无过错、损害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情况。而本案中,被帮工人(大棚所有人)和银川农电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均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银川农电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结合受害人张建宁死亡时长女8周岁,二女2周岁,父亲57周岁,母亲56周岁的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相关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银川农电公司认为,假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30%的责任,总额5万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30%的比例也只有1.5万元,一审判决多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一审综合考虑事故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受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当事人经济能力、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在确定最终赔偿数额377630.9元时再次按照30%的比例给上诉人银川农电公司进行了划分,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川农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
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
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
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
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
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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