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与**、***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5046号
原告:***(系受害人张建宁母亲),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系受害人张建宁父亲),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系受害人张建宁妻子),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张某1(系受害人张建宁长女),女,201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张某2(系受害人张建宁二女),女,201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理人:***(系张某1、张某2母亲),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云,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娅娟,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将军路1号。
负责人:马伟兵,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农电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掌政镇政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登记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原告张某1、张某2法定代理人***以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被告银川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云、郭娅娟,被告掌政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因死者张建宁触电身亡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17456.5元(医疗费913.19元、死亡赔偿金68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20元、丧葬费44076.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食宿费14000元、其他费用28286.81元(墓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死者张建宁系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春林村04队村民。2018年11月,经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中标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春林村蔬菜大棚电缆改造工程,随后该公司改造了该项电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违反电缆铺设有关规定,擅自让村民私自铺设电缆工程,致使死者张建宁在给自家亲戚农田合伙干农活用拖拉机犁地时不幸触电身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在本项目施工期间,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给本村集体村民埋下严重的安全隐患,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作为案涉电缆工程改造项目的牵头负责人,在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后在施工期间严重违反电缆铺设规定未及时进行监督管理,负有不可推卸责任,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及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各被告极力以诉讼解决为推辞,无奈诉至贵院,望秉公裁判为盼!
被告银川农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违反电缆铺设有关规定,擅自让村民私自铺设电缆工程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春林村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并不包含案涉蔬菜大棚电力设施的安装或改造,答辩人只负责将电力管线架设安装到原告田地边电线杆上的电表中;从电表到原告田地中的电线,由于不属于农村公共电力线路,完全系私人所有,是案涉田地的承包权人何娟宁一家自己铺设的,而不是答辩人负责实施的。从当时到现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答辩人对村民私有电路的铺设负有义务。二、案涉线路系由案外人何娟宁所有,答辩人不是涉案线路产权人和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维护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之规定,供电设施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案外人何娟宁蔬菜大棚内,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产权归案外人何娟宁所有,故该事故责任应由案外人何娟宁承担。三、从程序上讲,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在已经从被帮工人处获得50万元赔偿款的情况下,再起诉其他民事主体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掌政镇政府辩称,收到诉状;一、被告掌政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受害人家属与加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受害人家属已经获得赔偿,再要求被告掌政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加害人也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被告掌政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对被告掌政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2日14时20分许,受害人张建宁在位于兴庆区掌政镇春林村04队何娟宁家蔬菜大棚内,在犁地过程中犁尖将地埋电线(380V)扎破导致其触电,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出医疗费913.19元。事发线路为银川农电公司在2018年进行农村电网改造时,无偿给大棚所有人何娟宁提供的电线,线长约20米,由大棚所有人自行完成挖沟、铺设、填埋等工作,后由农电公司接线开始供电。据现场勘查,电线杆在蔬菜大棚外东侧约1米处,电线杆上安装的电表(标注何娟宁)距地面高度约1.8米,电表下方安装有过载保护器(未配备漏电保护器)。电线杆与大棚内触电事故点直线距离约15米。地埋电线从电表下方接线,电线引入地下部分套白色塑料管(直径约5cm),塑料管埋入地下深度约20cm,终端接大棚内水泥支柱上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处,距地面高度约1.6米,引出地面电线部分套白色塑料管(直径约2cm),塑料管埋入地下深度约10cm,地埋线路地上未设置任何标识。因触电事故发生后电线破损,何娟宁已将大棚内原地埋线路挖出重新铺设,无法确定具体埋设情况,据何娟宁现场指证,原电线埋设深度距地表约为60-70cm,电线在接近大棚内水泥支柱边缘处引出地面时呈仰角走向,犁尖在距离水泥支柱约20cm处将地埋电线扎破触电,犁尖距地表深度约20-30cm之间。
另查明,受害人张建宁生于1987年7月23日,妻子***生于1988年7月29日。二人共同生育两女张某1、张某2,张某1出生于2012年1月26日,张某2出生于2018年1月4日。父亲**生于1962年12月30日,母亲***生于1964年4月11日,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事故发生后,***、**、***与李建文(何娟宁丈夫)经掌政镇司法所调解,于2020年7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建文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共计50万元,当日款项支付完毕。
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银川农电公司庭后提供案涉农电改造的审批、设计、施工及验收等相关材料,被告未提供也未能书面说明理由。但在庭审中陈述,春林村的线路改造背景是国务院每年安排财政资金拨付到各省的电力公司,由当地的基层公司在国家电网在农村的公共电路线路进行改造,每年都在进行,改造的对象是出于供电公司位于农村地区的公共电路线路,不包括私人所有、使用的电路线路,案涉的大棚内的电线是农村电力公司送给村民,但对该电线的铺设及接到何种终端没有义务给予指导或代为施工,因为该线路不属于电力公司或农电公司,农电公司改造线路的终点是大棚旁边、水渠边电杆上方的电表箱里面的电表,电表以下直至大棚里面等电力设施产权和维护管理义务均属于用户私人所有,因此原告主张的线路不是农电公司负责铺设、指导或承担维护管理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110接警信息、询问笔录、户籍信息、照片、医院诊断记录、心电图报告单、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处方单、检查单、户口本、亲属证明、陵园合同、证人证言,被告银川农电公司提交的谈话录像,被告掌政镇政府提交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法庭勘验笔录、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事故涉案电路电压为380V低压电触电事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认定。过错责任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不存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大棚的所有人何娟宁是否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银川农电公司、掌政镇政府是否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三、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首先,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经与涉案大棚所有人何娟宁丈夫李建文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再追究大棚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何娟宁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现被告掌政镇政府在涉案电路改造或使用过程中存在审批、管理、指导、监督或验收等职责,故被告掌政镇政府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中对地埋电线的铺设技术要求,农村低压地埋电线铺设深度距地表不得小于80cm,地埋线引出地面时,自埋设深处起至接线箱应套装硬质保护管。该规程属于电力行业的技术标准。被告银川农电公司应当执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事故原因为大棚内的电线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产权人疏于管理和维护两方面原因所造成。对于涉案线路的埋设未达到上述技术标准的情况,也可以理解为在该电路在铺设过程中就已经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最终受害人未能幸免。分析原因有:一是大棚所有人在铺设电线时缺乏专业性极强的电力知识;二是大棚所有人缺乏安全用电意识和疏于对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三是银川农电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未对用户铺设地埋电线进行审核、监督、检查和验收,也未依法建立安全用电检查制度。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银川农电公司对涉案线路的铺设具有审核、监督、检查和验收的法定义务。被告银川农电公司抗辩称,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用电产权的分界为电表,电表以下的产权属于用户,涉案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属于产权人,被告银川农电公司无义务对涉案线路进行管理和维护,无权干涉用户电线铺设的路径,也无义务对用户铺设线路进行指导、检查或验收。该抗辩理由中关于产权分界点以及电路日常管理和维护的主体责任成立,但抗辩无权干涉用户电线铺设情况及无义务对其进行指导、检查或验收的理由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不能成立。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三条等,也规定了供电企业在供电前具有审核、监督、检查、验收用户受送电装置的职责。如果被告银川农电公司能够在供电前严格履行其相应的审核、监督、检查、验收等职责,则该起事故可能会避免。据此,可以总结为对用户铺设线路进行审核、监督、中间检查及验收工作属于电力企业供电前的法定义务,管理和维护线路属于供电后产权人的法定义务,两项义务相互之间并不矛盾。被告银川农电公司始终在以供电后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来抗辩责任,故不能免除其供电前的勤勉安全义务。
再次,在庭审中被告银川农电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用户用电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安全检查职责。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安全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用户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根据上述规定,银川农电公司对用户日常安全用电具有检查的义务,该义务属于供电企业在供电过程中的法定义务。疏于履行该职责也是铺设电线时埋下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的原因之一,如果银川农电公司能够在日常用电过程中及时履行安全用电检查职责,安全隐患也可能会被及时排除。
最后,银川农电公司未履行审核、监督、检查、验收及安全用电检查等职责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法律为其设定的义务,从侵权责任方面理解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银川农电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是一种对用电安全制度过于自信的懈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该侵权行为与受害人触电致死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可以认定该侵权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事实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导致完全可以避免的事故实际发生,使不可能变成了可能,所以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银川农电公司疏于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受害人张建宁被电击致死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当然大棚所有人疏于对电路的管理和维护也是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悲剧的发生使父母失去了儿子、妻子失去了丈夫、孩子失去了父亲,让原本一个完美幸福的家庭瞬间崩塌,生命是宝贵无价的,我们相信大家都非常的遗憾,也都希望选择“如果”,可现实已经发生。希望原告方能够尽快从失去亲人的悲痛中走出,积极乐观的面对生活,将未成年子女抚养成人。也希望被告银川农电公司本着对国家负责、对生命负责、对公司负责的宗旨,加强内部责任管理,在生产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广泛的乡村区域经常性的开展安全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知识,并尽快建立用户安全用电检查制度,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要位置,做到尽心服务社会。综合分析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本院酌定被告银川农电公司对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3.19元有医疗收费及检查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560元(34328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本院辖区属于授权试点范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主张丧葬费44076.5元(88153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其他费用28286.81元(墓地费),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原告单独主张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20元(24161元/年×20年),结合受害人张建宁死亡时,长女8周岁,二女2周岁,父亲57周岁,母亲56周岁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该项费用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法不强人所难,法院完全可以对此进行酌定。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10人/天×120元/人×5天),食宿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10人/天×120元/人×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综合考虑事故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受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当事人经济能力、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依据原告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258769.69元(医疗费913.19元+死亡赔偿金686560元+丧葬费4407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6000元+食宿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银川农电公司应当赔偿377630.9元(1258769.69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7763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原告负担4913元,由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甄宏龙
书记员 杜亚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供电营业规则》
第三十八条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订标准的,应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