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与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5678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蒋玉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云,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娅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刘欣,被告农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云、郭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农村电力公司银供农字[2019]24号《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恢复***工作岗位;2.本案诉讼费由农村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农村电力公司员工,自2000年9月入职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7月26日,农村电力公司以***犯危险驾驶罪,作出银供农字[2019]14号《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决定对***给予二年留用察看处分,处分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扣除保险后)发放工资,处分期满,经考核认定合格后恢复正常薪酬标准,并于当月开始执行。但在上述处分决定执行期间,农村电力公司又于2019年12月23日再次以***犯危险驾驶罪为由,作出银供农字[2019]24号《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认为,农村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已经就***的上述行为作出了处分决定,在此之后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明显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农村电力公司辩称,农村电力公司作出的银供农字[2019]24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即农村电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于2018年9月1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农村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判处拘役时,农村电力公司享有了随时解除与***劳动合同的权利。且我国现有法律对用人单位即时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程序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故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使即时解除权的期限前,农村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次,虽然农村电力公司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由作出过留用察看的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农村电力公司就放弃法律赋予其解除与***劳动合同的权利。农村电力公司前期作出留用察看的处罚是行使用人单位的权利,并不是重复行使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最后,农村电力公司规章制度中并无有关留用察看的规定,即农村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对***作出的留用察看的决定,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依据,农村电力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银供农字[2019]24号),自行决定作废对于***留用察看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原处理决定不到位情形予以纠正的行为。综上,农村电力公司认为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农村电力公司依据***被判刑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是法律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农村电力公司首次作出的留用察看决定,后发现该决定不符合规定,故决定撤销,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农村电力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通过手机信息、公证和公告的方式在***多方逃避、拒绝接收农村电力公司决定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情况下,设法予以送达。该送达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经过公证的。***所述的决定就是农村电力公司为纠正自身错误而作出的补正行为,而且是在前面的错误决定并未执行完期间作出的,因此,***要求撤销银供农字[2019]24号文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与农村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地点为月牙湖供电所。2018年9月10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04刑初7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019年7月26日,农村电力公司作出《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银供农字[2019]14号),主要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鉴于***在事发后主动配合调查,悔罪态度良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同时***所在单位对其日常表现评价良好。农村电力公司党总支研究决定对***从轻处罚,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处分期二年(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处分期内,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扣除保险后)发放工资。处分期满,经考核认定合格后恢复正常薪酬标准”。2019年12月23日,农村电力公司针对***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判处拘役的情况,作出《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银供农字[2019]24号),主要内容为:“经2019年12月18日农村电力公司党总支委员会议研究,修正了对***的处分决定,原银供农字[2019]14号《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文件予以作废,对***犯危险驾驶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以及《国家电网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第四章第十二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及第十三条中“用人单位解除与受惩处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经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020年1月7日,农村电力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于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获刑为由,自2019年12月31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该证明书中“劳动者”签名处为空白。2020年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就2020年1月7日农村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麻卫东到银川市兴庆区XXX号电线杆北侧的院内向***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全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7日,***未在上述户籍所在地的住所,自称是其哥哥的李兴龙在该住所,但拒绝向***转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当天16时19分,麻卫东与***的尾号2345的手机号码通话1分21秒,随后麻卫东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拍照以彩信形式发给***的该手机号,并发短信进行了告知,短信内容为:“***你好!今天来你家,给你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你不在家,你哥哥李兴龙拒绝转交,现我以彩信方式发送给你,请查收!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麻卫东”。2020年1月9日,农村电力公司在《宁夏法治报》进行公告,再次向***送达《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同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我公司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多次联系并到你家均未能联系到你,现就上述决定内容正式向你通知,请你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到我公司人资部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农村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2019]24号),恢复工作岗位。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5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农村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虽然农村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对***的犯罪行为作出留用察看两年的纪律处分决定,但并不影响农村电力公司依法单方行使解除权。农村电力公司向***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过程中,因未能直接送达,故到***住所地进行送达,由于***不在家,且不能转交送达,又通过电话、短信、彩信方式电子送达,并对送达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在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再次以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农村电力公司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农村电力公司单方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对***主张撤销《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银供农字[2019]24号),恢复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马旭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