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与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4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玉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云,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娅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被上诉农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银供农字[2019]24号《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法。2019年7月26日,农村电力公司以***犯危险驾驶罪,作出银供农字[2019]14号《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决定对***给予二年留用察看处分,处分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扣除保险后)发放工资,处分期满,经考核认定合格后恢复正常薪酬标准,并于当月开始执行。但在上述处分决定执行期间,农村电力公司又于2019年12月23日再次以***犯危险驾驶罪为由,作出银供农字[2019]24号《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公司已经就***的上述行为作出了处分决定,在此之后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7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是在2020年1月9日才进行公证送达,并在此之后进行告知公告,办理解除手续在先,通知上诉人在后。被上诉人以《国家电网公司员工奖惩规定》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错误,系违法解除。

农村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农村电力公司银供农字[2019]24号《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恢复***工作岗位;2.本案诉讼费由农村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与农村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地点为月牙湖供电所。2018年9月10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04刑初7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019年7月26日,农村电力公司作出《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银供农字[2019]14号),主要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鉴于***在事发后主动配合调查,悔罪态度良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同时***所在单位对其日常表现评价良好。农村电力公司党总支研究决定对***从轻处罚,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处分期二年(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处分期内,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扣除保险后)发放工资。处分期满,经考核认定合格后恢复正常薪酬标准”。2019年12月23日,农村电力公司针对***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判处拘役的情况,作出《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银供农字[2019]24号),主要内容为:“经2019年12月18日农村电力公司党总支委员会议研究,修正了对***的处分决定,原银供农字[2019]14号《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文件予以作废,对***犯危险驾驶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以及《国家电网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第四章第十二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及第十三条中“用人单位解除与受惩处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经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020年1月7日,农村电力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于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获刑为由,自2019年12月31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该证明书中“劳动者”签名处为空白。2020年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就2020年1月7日农村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麻卫东到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北村六队主干-12号电线杆北侧的院内向***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全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7日,***未在上述户籍所在地的住所,自称是其哥哥的李兴龙在该住所,但拒绝向***转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当天16时19分,麻卫东与***的尾号2345的手机号码通话1分21秒,随后麻卫东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拍照以彩信形式发给***的该手机号,并发短信进行了告知,短信内容为:“***你好!今天来你家,给你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你不在家,你哥哥李兴龙拒绝转交,现我以彩信方式发送给你,请查收!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麻卫东”。2020年1月9日,农村电力公司在《宁夏法治报》进行公告,再次向***送达《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同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我公司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多次联系并到你家均未能联系到你,现就上述决定内容正式向你通知,请你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到我公司人资部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农村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2019]24号),恢复工作岗位。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5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农村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虽然农村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对***的犯罪行为作出留用察看两年的纪律处分决定,但并不影响农村电力公司依法单方行使解除权。农村电力公司向***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过程中,因未能直接送达,故到***住所地进行送达,由于***不在家,且不能转交送达,又通过电话、短信、彩信方式电子送达,并对送达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在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再次以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农村电力公司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农村电力公司单方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对***主张撤销《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银供农字[2019]24号),恢复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六)项规定,判决: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农村电力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作出后,被上诉人以多种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