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1、**1等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2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1,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2,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3,不识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王爱明,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2,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1、**2、**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1、**2、**3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公平确定各方责任比例,改判各被上诉人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全部赔偿金额的95%,即:856586元(901669*5%);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进宁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吊车在吊苯板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苯板同时一头与高压电接触,一头苯板触碰曹进宁,造成在彩钢板上干活的曹进宁被高压打死。**即是吊车车主又是负责吊车作业负有操作指挥义务,仅仅认定为有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平。2.本案事故受害人经由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贺公刑尸检字第(16)号尸检认定死亡原因为点击死亡。且一审法院经过现场测量,涉诉高压电导线边线距建筑物的距离为0.4米,连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低安全距离1.5米的三分之一都没有达到,这是造成死亡的另一直接原因,但作为供电源头一方的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只存在过失责任,且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样显失公平。3.**作为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和收益人,其对自己的建筑物周边的安全情况较其他人更为熟悉,其在工程前不申请停电,在施工中,未有效提供安全保障,间接造成了曹进宁意外死亡,不应仅仅承担指示过失责任;4.受害人曹进宁之子**1,已在贺兰县县城幼儿园入学,费用标准与城镇入学儿童无异,其抚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综上,本案的意外事故是由多方方面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的,但原判决书在没有充分证据的证明下,认定受害人曹进宁是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明显对死者明显不公。

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1、**2、**3要求增加承担责任比例无事实依据,我方不应对其所有诉请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死者原因一审已经查明,死者是否死于电击无有效充分证据证明。故请求我方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由为生命权纠纷,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通事故中有义务作为赔偿人成为被告,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并非义务赔偿人,在一审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针对上诉人的诉请,我方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事实公正审理,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1、**1、**2、**3上诉请求不成立,维持原判。

**辩称,我方认为**1、**1、**2、**3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认定2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不应当予以调整;2.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

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要求上诉人承担54024.46元损失的内容;二、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曹进宁死亡原因为电击,证据明显不足;2.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受害人和违法建设工程各方;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高压线导致横向上与建筑物距离不符合规定,完全背离查明的案件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证明明显不足。

**1、**1、**2、**3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1.高压电属于高危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安装高压电距离不足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是造成曹进宁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

**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一、高压电属于高危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安装高压电距离不足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是造成曹进宁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

**辩称,受害人曹进宁触电死亡证据充分,电力公司安装变压器不符合规定,我方认为电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辩称,对该上诉无异议,上诉理由中确实能证实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68048.92元;3.二审诉讼费均由四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意外事件的性质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此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一审判决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

**1、**1、**2、**3辩及**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银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就起重等特种车辆,进行作业时适用该条例。

**、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涉案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涉案吊车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一审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故应当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049252元(丧葬费:72779元/年÷12月×6月=36390元、死亡赔偿金:29472.3元/年×20年=589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7590元(1)**1:29472.3元/年×(18-6)年÷2=176834元、(2)**2:29472.3元/年×(18-3)年÷2=221042元、(3)**3:9982.1元/年×16年=15971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2826元[29472.3元/年÷365天×7天×5人=282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1-6项共计1269252元,减去被告**支付12万元及被告**支付的10万元,共计1049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是受害人曹进宁的直系亲属。受害人曹进宁承揽了被告**家中钢结构库房的建设,进行搭建及焊接,工程价款每平米60元。2018年6月2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曹进宁雇佣被告**的×××重型吊车进行彩钢板吊装作业,因被告**的驾驶员杨开操作吊车不当,吊车吊运的彩钢板触碰到被告**家中房顶东北角高压线变压器触点,致使正在进行搭建的受害人曹进宁遭受高压电电击,导致受害人曹进宁触电死亡。2018年6月4日,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贺公刑尸检字第(16)号尸体检验通知单,载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对在贺兰县金贵镇雄英14社发现的曹进宁尸体进行了检验,经检验系电击死亡。”2018年6月5日,经贺兰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先行向受害人的近亲属即四原告垫付了12万元丧葬费用、被告**先行向受害人的近亲属即四原告垫付了10万元丧葬费用。另查明,受害人曹进宁的被扶养人共计3人:**2,2015年3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1,事故发生时6周岁;**3,事故发生时64周岁。被告**所有的×××重型吊车证照齐全,驾驶员杨开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曹进宁承揽了被告**家中钢结构库房的搭建及焊接,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明知系违规搭建彩钢房、未向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停电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仍指示受害人雇佣被告**的吊车吊装彩钢板,且未制止承揽人曹进宁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的行为,被告**对指示有过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明知将要从事高空作业,有可能触碰到高压电线,仍按照受害人曹进宁的指示,由其子王文龙指挥司机杨开进行吊装作业,造成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受害人曹进宁遭高压电电击死亡的结果,被告**对雇主曹进宁死亡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涉诉的×××重型吊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之规定,本案涉诉的重型吊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架设高压电力设施时,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330千伏

500千伏

15米

20米

+660千伏

25米

750千伏

25米

±800千伏

30米

1000千伏

3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电压等级

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660千伏

10米

750千伏

11米

±800千伏

17米

1000千伏

15米

经过现场测量,涉诉线杆高电压导线边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0.4米,未达到法律规定的1.5米的安全距离,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对受害人曹进宁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曹进宁,在明知施工现场未申请停电作业,且吊装现场离高压电线极近,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现场其他施工人员提醒后,仍过于自信的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权置于危险的境地,受害人的上述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丧葬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6390元(72779元÷12个月×6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从事彩钢板的安装和焊接,虽居住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外出城镇务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589446元(29472.3元/年×20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三名被扶养人均居住于××县,系农业户口,现扶养人曹进宁已因事故去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982.1元计算。因本案被抚养人有**1、**2、**3共计3人,第1至12年,被扶养人有三人,被扶养人**1的生活费为59892.6元(9982.1元/年×12年÷2人)、被扶养人**2的生活费为59892.6元(9982.1元/年×12年÷2人)、被抚养人**3的生活费为119785.2(9982.1元/年×12年)之和大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所以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982.1元×12年计算为119785.2元;第12至15年被扶养人有二人,被扶养人**2的生活费为14973.15元(9982.1元/年×3年÷2人)、被抚养人**3的生活费为29946.3元(9982.1元/年×3年)之和大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所以二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982.1元×3年计算为29946.3元;第15至16年被扶养人有一人,被抚养人**3的生活费为9982.1元(9982.1元/年×1年)之和等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982.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9785.2元+29946.3元+9982.1元=159713.6元。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75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59713.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4.误工损失:因办理受害人曹进宁丧葬事宜,亲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符合实际,原告主张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472.3元/年的标准计算7天5人次共计2826元,本院结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7天3人次共计1695元;

5.交通费:因处理受害人曹进宁丧葬事宜,原告方支出交通费确属必要,原告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主张3000元符合一般实际需求,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曹进宁死亡结果的发生,确给本案各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的的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0000元;

赔偿金额划分: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40244.6元(丧葬费36390元+死亡赔偿金5894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713.6元+误工损失169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自行承担336097.84元(840244.6元×40%);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52073.38元(840244.6元×30%),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20000元,再行向四原告支付132073.38元;被告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68048.92元(840244.6元×2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58048.92元,被告**不再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4024.46元(840244.6元×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1、**1、**2、**3赔偿各项损失13207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1、**1、**2、**3赔偿各项损失16804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支付方式:向原告**1、**1、**2、**3支付68048.92元,向被告**返还垫付款100000元);三、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1、**1、**2、**3赔偿各项损失8402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1、**1、**2、**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3元,由原告原告**1、**1、**2、**3负担5697元,被告**负担4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负担2849元,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中**1、**1、**2、**3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原件),证明目的:证明被抚养人**2名下无耕地,不具有农村户口享有的权利,应按照城镇居民抚养标准计算。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适用城市居民标准。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适用城市居民标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认为无耕地不代表不在农村生活,上诉人如主张城镇标准,应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否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提交证据一组:1-1土地勘测地界技术报告一份,1-2勘测图一份,证明:在本案发生之前已经经过土地测绘,是银川电力局贺兰分公司变压器占用本人的宅基地设置,不符合宁夏电力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在翻建过程中出现的事故。

经质证,**1、**1、**2、**3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电力公司违规占用其宅基地的证明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经审查,**1、**1、**2、**3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雇佣**的×××重型吊车进行彩钢板吊装作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驾驶员杨开操作吊车不当,吊车吊运的彩钢板触碰到**家中房顶东北角高压线变压器触点,致使正在进行搭建的受害人曹进宁遭受高压电电击,系导致受害人曹进宁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因高压电运输具有高度危险性,法律规定电力经营者和电力设施管理人对高压电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受害人曹进宁存在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曹进宁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高压电电击系曹进宁死亡的直接原因,且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架设电力设施时安装距离不当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认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作为定作人存在指示过错,**在明知系违规搭建彩钢房、未向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停电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仍指示**的吊车吊装彩钢板,且未制止曹进宁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的行为,亦存有过失,一审法院结合其过错程度判决上述主体各承担30%、20%的责任并不不当。对于受害人曹进宁,在明知施工现场未申请停电作业,且吊装现场离高压电线极近,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现场其他施工人员提醒后,仍过于自信的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权置于危险的境地,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理赔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区域发生事故,比照适用该法及该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道路以外地方的事故,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泵车、起重车等均应属于该条规定的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特种作业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并非用于交通通行或运送,该种车辆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发生于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如吊车吊运物品、搅拌车辆实施搅拌作业、起重车辆进行起重作业等。保险公司对于特种车辆均予以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二审中,**虽认可事故发生时吊车处于静止状态,但结合涉案车辆驾驶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才停止了作业即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作业,涉案事故应属于理赔范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1、**1、**2、**3主张**1的抚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故对**1、**1、**2、**3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曹进宁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结合**1、**1、**2、**3在一审中提交证据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并无不妥。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1、**1、**2、**3经济损失共计840244.6元(丧葬费36390元+死亡赔偿金5894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713.6元+误工损失169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自行承担252073.38元(840244.6元×30%);**应当赔偿**1、**1、**2、**3各项损失252073.38元(840244.6元×30%),减去已垫付的120000元,再行向**1、**1、**2、**3支付132073.38元;**应当赔偿**1、**1、**2、**3各项损失168048.92元(840244.6元×2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58048.92元,**不再向**1、**1、**2、**3支付赔偿款;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68048.92元(840244.6元×20%)。

综上所述,**1、**1、**2、**3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向原告**1、**1、**2、**3赔偿各项损失13207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1、**1、**2、**3赔偿各项损失16804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支付方式:向原告**1、**1、**2、**3支付68048.92元,向被告**返还垫付款100000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1、**1、**2、**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1、**1、**2、**3赔偿各项损失16804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43元,由**1、**1、**2、**3负担4272元,**负担42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负担2849元,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7元,由**1、**1、**2、**3负担46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负担6510元,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