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193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是涉案电线的建造、经营、管理者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身份为农民,并非在城镇居民或经常在城镇居住。一审判决死者承担20%的责任显属不当,死者作为智力正常的人承担过错的比例不应是20%这么小的比例。
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涉案线路的建造、经营、管理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上诉人上诉理由陈述的一审法院未采纳的证据仅为部分证据,并非全部。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还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系涉案线路的建造、经营、管理者的身份,同时一审主审法官多次到事发现场查看线路分布、走向,综合认定上诉人系线路的建造、经营、管理者,认定正确。其次,涉案线路电线杆与其他线路主线杆均为同一型号,同时线路界点(连接点)与其他主线路界点连接方式一致,均为专业人员连接,最主要一点,涉案线路荒废前安装有电表箱,可见上诉人对于线路用电量有记录,存在收费情况,该事实可以印证上诉人系经营者的身份。第三,上诉人作为涉案线路管辖区的电力企业,对于电线线路的规划、布线等应当有相关书面审批、报建手续,然而上诉人不管在一审还是今天的二审,均以口头否认线路的归属,始终不向法庭提交涉案线路的相关权属的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的内容,应当推定涉案线路归上诉人所有。三、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财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死者***为农村户籍,但其生前带领部分村民在城市承包工程,从事水渠等建设,居住在城镇,结合施工合同以及银行出具的每月几万甚至几十万流水明细可以证实,其收入已经脱离农村农业生产所得,如果再简单以户籍记载”农业户口”认定赔偿标准显然脱离实际,与立法目的不符,一审将死亡赔偿金等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有效,不存在胁迫等情形。上诉人作为国有性质的企业,如果在签署协议时存在胁迫的事由,可在胁迫结束后向法院另行主张解除协议,而上诉人既没有行使解除权,也未拒绝支付赔偿款,现在诉讼过程中才提出以受到威胁为由签署协议,该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同时,一审法院在划分赔偿比例时,已考虑到死者*某乙的过错程度,划定20%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认可。综上,请二审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康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原告康某某的赡养费17216元、原告的*志强抚养费25824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53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死者*某乙在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村自家稻田内在无相应安全措施保护的情况下私自移除断落至稻田内的电线时触电身亡。2015年10月10日,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现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就死者*某乙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涉及的电线线路是380伏的低压电。该电线线路系被告施工建设,该段线路的电费由被告负责收取,该段线路已经荒废多年。还查明,死者*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75年10月1日。死者*某乙长期在外务工,主要从事水利工程中提防界内清基、土方开挖、混凝土浇筑等工程。原告康某某出生于1938年1月15日,系死者*某乙的母亲,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系死者*某乙的妻子。原告***出生于2000年12月11日,系死者*某乙的儿子,为农业户口。再查明,死者*某乙共有四个兄弟姐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触电事故涉及的电线线路类型为低压电线,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特殊侵权类型,本案案件性质为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被告作为本案涉及电线电线路的建造、经营、管理者,应当对该线路进行定期维护,排除安全隐患,并在断裂线路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因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导致死者*某乙触电,被告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某乙作为成年人,在接触断裂电线线路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死者*某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在外务工所得,故对死者*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6月16日发布的宁公交管发【2015】61号《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文件记载,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85元,农村居民人均准收入为814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465700元(23285×20=465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康某某的赡养费,法院确定为23285元(23285×5÷5=23285元),对于原告***的抚养费25824元,被告应承担12210元(8140×3÷2=12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01695元。法院酌定被告按20%承担责任,共计4013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被告对死者*某乙触电存在过错,对三原告产生较大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13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371356元;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2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090元,由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8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力交费的电费发票一张、2005年宁夏电力公司动力客户抄表卡一页、2003年电费明细表2页、2008年用电客户信息1份、宁夏电力公司动力客户抄表卡三页、掌政镇***四队低压线路图,只能证明2013年之前涉案电力线路正常使用及用户交纳电费的情况,但不能证明2013年之后涉案线路是否正常使用,不能证明涉案线路的产权归案外人所有,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某乙的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3.死者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是否适当。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2013年之前,涉案线供电路还在正常使用,用电人*某丙还在正常交纳电费的情况,但用电并不代表就是供电线路的所有权人,且上诉人一、二审中均不能出示涉案供电线路产权归案外人*某丙所有或产权变更为*某丙的原始记载凭证,不能证明该供电线路归*某丙所有。上诉人作为涉案供电线路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承担管理不善造成的相应的后果的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务工证明、《工程水利承包合同》、《青贮购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长期在外务工,一审法院据此以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的死者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死者的过错责任。根据村委会证明及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涉案线路已荒废多年,什么时间又通电,村委会及相关人员均不知晓,但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掉落地上的电线,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预防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死者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上诉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