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谭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 负责人:***,该银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3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106民初3028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认为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一街6号,则应该按照住所地进行管辖,而不是由实际地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2019年11月1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0.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及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2)向乙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因此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亦即一审被告之一,其工商注册登记地虽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一街6号,但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北路21-8号,故一审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虽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答辩状要求本案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本案不属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情形,本院对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二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沈阳市铁西区**一街6号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要求本案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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