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5民初878号
原告:淄博昌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秀娟,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厚,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淄博昌国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昌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昌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秀娟、*加厚,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昌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02月03日06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轻型货车,沿临淄区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情况不够,撞至限高杆,致限高杆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我是该车的车主,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费483元,鉴定费785元,牛山路瑞泉阳光南门路段限高杆的经济损失732元,共计2000元。其余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该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02月03日06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轻型货车,沿临淄区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情况不够,撞至限高杆,致限高杆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鉴定限高杆损失17460元,花去鉴定费785元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形成诉讼。
另查明,鲁F××号轻型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诉讼过程中,被告***自愿支付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遂自愿撤出对被告***、***的起诉,才同意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其自担。庭审中,原告对赔偿数额自愿对被告做出让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轻型货车,沿临淄区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情况不够,撞至限高杆,致限高杆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F××号轻型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经鉴定限高杆损失17460元,花去鉴定费785元等,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限高杆损失17460元,庭审中,原告对赔偿数额自愿对被告做出让步,原告自愿撤出对被告***、***的起诉,系原告自行处分其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昌国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昌国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杆损失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