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207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健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尚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怡,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盛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南路302(300)号001栋2203房。
法定代表人:李小丽。
被告:唐满英,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诉被告盛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满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学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尚野、伍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满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3956.66元、罚息7975.62元(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9年2月14日)以及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309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9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盛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唐满英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790000元,有效期间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单笔借款应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287.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90000元。截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3956.66元,罚息7975.62元,基准利率(初始利率)为年利率7.1775%。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委托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30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3956.66元和截至2019年2月14日的罚息797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支付的2019年2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直至两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9年2月15日之后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盛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3956.66元以及截至2019年2月14日的罚息7975.62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被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由被告盛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支付律师费23096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56元,减半收取4228元,财产保全费2945元,共计7073元,由被告盛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满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谭志军
书 记 员 肖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