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茶陵县教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4民初76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教育局。 住所地:茶陵县紫微路。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茶陵县教育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盛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3栋39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茶陵县教育局、第三人盛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茶陵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018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第三人盛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茶陵县思源实验学校0.4KV及路灯工程。次日被告和盛唐公司签订了《茶陵县思源实验学校0.4KV及路灯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盛唐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方式负责承建茶陵县思源实验学校0.4KV及路灯工程,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与第三人盛唐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承包书》,盛唐公司将其与被告茶陵县教育局之间的合同全部权利、义务交由原告来履行。原告与盛唐公司签订合同后,自筹资金及组织人员如质如量完成了上述工程,于2015年9月份全面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茶陵县教育局本应依合同把工程款足额拨付,由于第三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原告应得的拨付款项没法办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茶陵县教育局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迄今为止,答辩人并未收到合同相对人即本案第三人盛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递交的工程建设竣工及结算材料,答辩人无法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四张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第三人盛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承建,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查,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盛唐公司在中标后与被告茶陵县教育局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日,盛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之后盛唐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代理人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事宜,委托期限为自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止。被告茶陵县教育局对此是知情的,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见过盛唐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同时也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第三人盛唐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盛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茶陵思源实验学校0.4KV及路灯工程经公开招标由第三人盛唐公司中标,之后被告茶陵县教育局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盛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茶陵思源实验学校0.4KV及路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设计范围内公开招标中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按设计图纸(含设计说明)施工,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施工总承包方式;工程中标价为2481145.69元,总工程价款不超过中标价,工程量增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具体工程价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凭茶陵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的结算审核报告和施工单位到当地税务局开具的有效发票结算;乙方不得以人工工资增加、原材料涨价、国家定额标准发生调整等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程价款。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60天,乙方必须在2015年4月3日组织施工队伍开工,在2015年6月3日前全面完工(如出现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影响,经甲方确认后,工期可顺延)。工程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35%,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70%,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实际结算审核总金额的95%;如果延期竣工,每延期一天,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将质量保证金无息付清。同日,盛唐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转包给**,为此盛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同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资金回收,在承包基数以内,由项目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期为60天。人事管理方面由甲方负责统筹工程项目部必须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材料员、造价员、财务员等人员的配备和管理,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有权选择劳务分包商、材料供应商,专业工程分包商必须取得甲方认可,乙方负责工地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并承担相关一切费用。甲方暂按工程中标价2481145元总价3%收取74400元管理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一次付清管理费。具体工程总造价以竣工验收审定结算价为准,超过部分按3%收取管理费;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结算款,扣除有关费用、税金后三个工作日拨付至乙方;工程竣工结算由乙方负责编制,须经甲方预结算部审核后,再由乙方送审,费用由乙方承担。2015年3月21日,盛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茶陵县教育局,其中**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同日,盛唐公司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以该公司名义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盛唐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自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止。2015年4月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9月份涉案主体工程完工。2016年6月份,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开始申报工程验收。2018年9月5日,经建设单位、茶陵思源实验学校、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与验收,涉案工程已按建设单位要求,预算评审及设计图纸项目已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日,正茂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茶陵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委托,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作出茶审建结〔2020〕619号茶陵县思源实验学校0.4KV及路灯工程结算复核报告,经审定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2690527.57元。经查,被告茶陵县教育局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30日向盛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744344元、744344元共计1488688元,之后盛唐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30日在扣除管理费115677.5元后向**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628766.5元、744244元共计1373010.5元。至今为止,茶陵县教育局仅向盛唐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1488688元,因第三人盛唐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茶陵县教育局尚有1201839.57元工程款未付。而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今只收到了部分工程款,**与盛唐公司沟通未果,其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茶陵县教育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另查明,盛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19日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盛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由**具体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盛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至今为止完成了涉案合同的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完成了竣工验收。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发包人茶陵县教育局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核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90527.57元,核减茶陵县教育局已付工程款1488688元,尚差1201839.57元,**主张工程款120183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茶陵县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01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58元,由茶陵县教育局承担15195元,**承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颜易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