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亮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与无锡亮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字第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亮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古竹46号。
法定代表人叶冬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亮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与叶冬坚投资成立亮洁公司,***同时到该公司工作。2013年5月9日,***与叶冬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实际投资额为120000元的亮洁公司30%股份作价138000元转让给叶冬坚,亮洁公司原欠***的工资一次性付清;公司原有资产不再清盘,转让后原有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务与***无关;协议签订后,叶冬坚支付***100000元,工商登记变更好后,叶冬坚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及所欠工资合计67554元。同月13日,***具条收取股份转让款100000元。次月10日,***在一份内容为“合同期补偿、股份转让的所有费用已付清”的收条上签名。该句话中,在“所有费用”与“已付清”之间上方,有添加的“及所欠的工资”字样。2013年9月2日,亮洁公司出具《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单位方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亮洁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直至2013年8月。2013年10月26日叶冬坚通过个人银行卡向***银行卡付款7163元。
2014年2月27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亮洁公司支付其工作3年4个月的劳动补偿21000元(3.5月*3000元/月*2)、周六加班工资43732元(3000元/月/22.5天/月*164天*2倍)。该委员会以超过45日未作出裁决、当事人申请终止审理为由,终结了仲裁活动。***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亮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元(4个月*3000元/月)、赔偿金24,000元(12000元*2倍)、周六加班工资28533元(3000元/月/22.5天/月*107天*2倍)。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5月13日和6月10日的收条、《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但是,***、叶冬坚、亮洁公司在以下各方面存在争议:***经济补偿金是否已经支付、2013年6月10日后至同年8月底***是否仍在亮洁公司上班、2013年10月26日叶冬坚支付***的7163元的用途、***上班期间有无加班。
亮洁公司、叶冬坚陈述:***在亮洁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每周工作六天的事实。即使***缺勤,因其是股东,每月工资也是全额发放。***月薪2000元,扣除其自己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23元,实得1777元。2013年5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协议总额167554元已经包括股份转让款138000元、亮洁公司欠付***2013年4月至5月两个月工资3554元(1777元*2)以及经济补偿金26000元,次月10日***签名的收条“合同期补偿、股份转让的所有费用已付清”可以证明经济补偿金包含在167554元中。***签名时收条上即已添加“及所欠的工资”字样。经济补偿金是双方协商确定。2013年5月的工资,是预先算进协议中(还未到期)。***收取全部款项后,即不到公司上班,只偶尔到公司办理一些手续。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叶冬坚同意***以最低价从公司拿货,由***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回笼款中扣除最低价后的溢价部分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由***从溢价部分自行承担。亮洁公司为***垫付社会保险费用至2013年8月。后因***不肯承担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亮洁公司不再为***垫付社会保险费用。在***不肯配合办理退工手续情况下,单方为***办理了退工手续。2013年10月26日,叶冬坚将***在解除劳动关系后销售所得的价款溢价部分7163元汇付***。
***陈述:其在公司成立初曾因公司会计要求签署过劳动合同。其月薪3000元,平时发2000元,年底结账。在亮洁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但其自己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5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协议总额167554元已在2013年6月10日结清,该款包括股份转让款138000元及2011年至2013年亮洁公司结欠的工资3万元左右,不涉及经济补偿金。其在2013年6月10日的收条上签名时,没有看清楚内容,收条上“合同期补偿、股份转让的所有费用已付清”并非其书写,添加的“及所欠的工资”字样当时没有,但当时公司确实说过其跟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补偿”是指劳动合同的补偿款。其一直在亮洁公司上班,直至2013年8月底亮洁公司不愿意再为其交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6日,叶冬坚汇付其2013年6月至9月的工资7163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与叶冬坚投资成立亮洁公司,是该公司股东,同时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其享有作为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但是,在权利的具体处理上,会与普通劳动者有所不同。其权利的范围和实现,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或欠缺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的请求,不能支持。
第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要求亮洁公司支付其工作3年4个月的劳动补偿21000元(3.5月*3000元/月*2),本案诉讼中要求亮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元(4个月*3000元/月)、赔偿金24000元(12000元*2)。实际上,***在仲裁程序中,即已经认为亮洁公司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提出了经济补偿金双倍的赔偿金请求,只是在计算工作年限及项目名称表述上存有认知差异。也是基于认知差异,诉讼中又增加了要求亮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用人单位基于法定事由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定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成立原因相对立,即经济补偿金基于依法解除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赔偿金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解除,不可能同时享有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案中,***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鉴于在金额计算上,赔偿金是经济补偿的2倍,可以理解为前者的金额包含了后者,司法实践中,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为原则,在劳动者主张赔偿金时,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具有法定事由、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迳行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再要求劳动者重新启动仲裁程序。因此,本案中,对***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作为一个项目进行审查。
2013年5月9日,***与叶冬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向后者转让其持有的亮洁公司全部股权,同时由后者付清亮洁公司结欠的工资。当事人各方确认已在2013年6月10日结清该协议所涉款项。***自述其在2013年6月10日的收条上签名时没有看清楚内容,但该收条上“合同期补偿、股份转让的所有费用已付清”连同添加的“及所欠的工资”字样一共只有一句话,并且***强调其签名时没有添加内容,没有看清内容之说,不足采信。***承认签署该收条时亮洁公司确实说过因其跟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补偿”是指劳动合同的补偿款,而亮洁公司、叶冬坚解释股权转让协议所涉款项,除股权转让款138000元外,还包含了2013年4月至5月亮洁公司尚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将《股权转让协议》及2013年6月10日的收条作为一个证据链,可以认定,在2013年6月10日,***已经与亮洁公司结清此前劳动关系下的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由于***是股东,由当事人各方商定,非必须查清的事项。***再次主张2013年6月10日前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两者之间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如前所述,2013年6月10日***已经与亮洁公司结清此前劳动关系下的经济补偿金,则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此后,亮洁公司继续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直至2013年8月,同年9月2日出具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年10月亮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冬坚支付***7163元,结合***关于2013年8月底离开亮洁公司的陈述,可以推定2013年6月10日以后至2013年8月底,***与亮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叶冬坚支付的7163元应为***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亮洁公司、叶冬坚有关7163元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叶冬坚同意自行销售公司产品所得溢价款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也应符合法律规定。亮洁公司在2013年9月2日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声明因单位方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亮洁公司未提交该时点因双方协商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亮洁公司解除与***的事实劳动关系违法。因此,亮洁公司应支付***2013年6月至8月合计工资7163元标准下的赔偿金2388元(7163/3)。
第二,关于加班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在亮洁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该公司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关于工作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8533元(3000元/月/22.5天/月*107天*2倍)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亮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赔偿金23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亮洁公司只提供了考勤记录的复印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不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亮洁公司应当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对于加班工资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亮洁公司答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签字的收条注明工资已经付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亮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资发放表(每月一表),股东叶冬坚、***均在列,两人均签字,分为“基本工资”(2000元)、“周日工资”、“平时加班”等项,叶冬坚、***在“周日工资”、“平时加班”项下均未记载金额。亮洁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考勤表以证明***周六未加班的事实。双方均陈述考勤表系公司指定的徐某制作,不需要被考勤人签字,但是***认为公司对考勤表进行了修改,即将其周六出勤的符号修改为“休”字,故不承认周六出勤状态的真实性,要求进行鉴定。亮洁公司不同意***在二审时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外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但是股东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因此股东兼具劳动者身份时是否按照普通劳动者的方式领取加班工资可以由股东间另行约定。加班是相对于正常出勤以外的临时性工作安排,虽然***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但是与该月工资对应的正常出勤状态并不明确,因此即使周六在岗亦无法直接认定为加班。叶冬坚同样兼有劳动者的身份,但是并不领取加班工资,故应当视为股东之间对于不核算加班工资存在共识。***主张加班工资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鉴定所涉的事项即使予以查明亦不能成为支持***加班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于***的鉴定要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