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3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9日生,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江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绿化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龙信公司、龙信绿化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持有的被告内部资金支付审批表中也注明代***付工程砂石款,没有自愿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属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将所售黄沙、石子送至被上诉人龙信公司承接的工地后,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则代表龙信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现场交接结算,虽然结算单上仅有***的签字,但上诉人凭该结算单到被上诉人龙信公司申领材料款时,龙信公司予以认可,并制作了“市政公司原材料资金支付审批表”。从该审批表的内容看,被上诉人龙信公司事实也认可了是其向上诉人购买了原材料,该审批表没有任何其他解释,就是被上诉人龙信公司对外支付材料款的凭证。二、虽然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直表示,该审批表系内部文件,但上诉人认为,1.该审批表系由被上诉人龙信公司的财务交给上诉人的,其来源合法;2.该审批表由被上诉人龙信公司的工程处、商务成本部、分管副总、集团财务等各部门审核签名,最后由***在总经理处签名确认。审批表的主体明确,结算金额明确,审批手续齐全、法律关系清晰;3.虽然该审批表中备注了代***支付海门港新区(0107)工程砂石款237085元,但该表本身系被上诉人制作,所有的内容均是由被上诉人填写,上诉人也只有在拿到审批表后才会看到,在此,上诉人要特别强调:(1)案涉砂石的口头买卖合同是由上诉人与***谈定的,债权转让凭证则是在被上诉人分管副总***处形成,否则仅凭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转账凭证,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制作审批表并由其各部门负责人在审批表上核实签名确认;(2)对于被上诉人与***的分包协议,上诉人从不知晓,更何况该分包协议本身系违法分包;(3)案涉工地对外挂牌的是被上诉人;(4)***作为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一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买卖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难以认定其善意且无过失”属认定错误。4.再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持有的被告内部资金支付审批表中也注明代***付工程砂石款,没有自愿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为何在“资金支付审批表”前加上“内部”二字?首先,该审批表是上诉人去结账,被上诉人制作的;其次,被上诉人提供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上承包方仅有***一人,在资金支付审批表上的“备注/供货进度”一栏中,写的是代***付海门港新区(0107)工程砂石款,但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市政公司内部财务结算单(***、***)中,又出现了***的名字,***与***又是什么关系?一审法院对***、***到底承包了几个工程、资金如何代付等等均没有查清;最后,即使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资金代付约定,也是其内部约定,同时也进一步证实,在案涉工程中,存在以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或工程款的情况。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龙信公司承接,工地现场仅有***负责指挥,而当上诉人凭借与***的结算单向被上诉人申领材料款时,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并制作了审批表,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龙信公司,主观上善意无过错。
龙信绿化公司、龙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龙信绿化公司、龙信公司支付货款2370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海门市海门港新区管理委员会与龙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信公司承建海门市海门港新区2015年农路项目(五标段),施工范围包括:新建路、***、五甲五路十组路、五甲中路二组路、浩南路东段路、浩西西路。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8月1日,龙信公司海门港新区农路五标段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海门市海门港新区2015年农路工程五标段项目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合同总价为99万元。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经济及其他合同协议等,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需甲方垫付的,按垫付款的20%计取费用成本,以资补偿等。
2016年1月26日,***与***结算,确认收到***黄沙1340吨(52元/吨),石子2373吨(72元/吨),***在结算单的具欠人处签名。2018年2月14日,**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其在***账上转还83000元,其中还龙信公司15915元,余额打到***帐(还**材料款67085元),***在证明人处签名。***提交的《市政公司原材料资金支付审批表》,该审批中注明代***支付海门港新区(0107)工程砂石款237085元,并分别由工程处、商务成本部、分管副总、集团财务部、总经理等相应人员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职务代理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是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是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首先,***并非龙信绿化公司、龙信公司员工或受其委托对外采购,龙信公司与***系承包关系,根据承包协议约定***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经济及其他合同协议等,由其自行负责处理。其次,***向***采购砂石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以龙信绿化公司、龙信公司名义对外采购,在结算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结算欠条,故其行为本身不符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要求。第三,即使本案存在一定***代表龙信绿化公司、龙信公司的表象,案涉交易过程中,***既未审查***的身份以及代理权限,也未要求龙信绿化公司、龙信公司签章确认,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难以认定其为善意且无过失。故***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龙信公司、龙信绿化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持有的龙信公司内部资金支付审批表中也注明代***付工程砂石款,没有自愿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信绿化公司、龙信公司就案涉款项应否向***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依照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龙信绿化公司、龙信公司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需证明案涉砂石款及债权转让款的承担主体为龙信绿化公司、龙信公司。关于上诉人所称龙信公司结欠案外人**工程款67085元,该债权由案外人**转让给了上诉人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债权转让中原债权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明债权转让实际存在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砂石款的问题,首先,***向上诉人购买砂石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职务代理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二是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龙信绿化公司、龙信公司并未授权委托***向上诉人购买砂石,且从查明的事实看,龙信公司与***系承包关系,根据承包协议约定***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经济及其他合同协议等,由其自行负责处理。况且,***向上诉人购买砂石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无证据证明***系以龙信绿化公司、龙信公司名义对外采购,在结算时***亦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结算欠条,其行为显然不符合职务代理中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其次,即使本案存在***有权代表龙信绿化公司、龙信公司的表象,案涉交易过程中,上诉人既未审查***的身份以及代理权限,也未要求龙信绿化公司、龙信公司签章确认,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难以认定其行为善意无过失,***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于上诉人所提及的市政公司原材料资金支付审批表,该审批表并非向上诉人所作出,体现的系龙信公司对款项的内部审批流程,不能证明龙信公司向***作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况且该审批表中也注明代***付工程砂石款,亦无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该审批表并非龙信公司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不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龙信绿化公司、龙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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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