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

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与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8873号

原告: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陈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9642408M。

法定代表人:邓敏。

委托代理人:邓峰、郑思琪(实习),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龙降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81511135N。

法定代表人:方伟民。

委托代理人:杨苗,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鑫公司)因与被告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峰、郑思琪,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鑫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7月7日签订《电梯承揽合同》。在被告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定制电梯与合同约定通道的尺寸显著不符,电梯桥厢前端距离拱形玻璃的空档达90厘米之巨,导致电梯与通道严重不适配、不美观,且该空档的存在已使该电梯使用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严重不符合原告作为委托人订立合同的合理预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完成与通道相适配的电梯,重新制造、安装,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均未作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万元,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除定金之外的价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原告支付款项之日2019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以上共计75312.8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菱奥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返还定金和预付款;原、被告于2019年7月7日签订合同,依照约定,原告应该在2019年7月14日之前将37500元定金支付被告,但原告实际一直到2019年8月3日才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原告逾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制作安装的电梯是按照合同约定承揽测量后制造的,并未违背合同约定。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电梯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定制电梯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双方对电梯型号、尺寸、付款时间节点等均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定金是原告于2019年8月3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背书转让的;关于电梯的尺寸,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上画有手绘图纸;合同第6条约定无机房不予验收,如原告要求验收,被告也可以配合验收。

2.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9年8月3日,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5万元。

经质证,被告称原告实际付款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且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款项,造成被告贴息损失983元。

3.照片1份(共4张),于2019年12月初拍摄,证明被告安装的电梯空档距离通道宽度达90厘米,弧线侧面到达拱形玻璃之间有67厘米的间距,该空隙有较大安全隐患。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图片反映的并非是安装完毕后的电梯形态,半成品不足以认定电梯存在安全隐患。

4.律师函、邮寄单及物流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制造、安装电梯。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发送的函件已经收到,但因该函件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未予回复。

5.微信聊天记录1份(共2页),证明原、被告曾就电梯进行沟通,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微信中聊天双方是被告方代理商与原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5系打印件、证据4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7月7日,原告(定作方、甲方)澳鑫公司与被告(承揽方、乙方)菱奥公司签订《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定作电梯名称观光,A电梯载重800㎏,运行速度1.0米/秒,B电梯载重80㎏,顶层高度4800,底坑深15米,井道净尺寸(宽×深)宽2270×1950(弧形不加),桥厢外尺寸(宽×深)宽1300×1800,厅门净宽尺寸800×2100,开门方向(人在桥厢外向内看)中分;其他要求:一层4.0米,二层3.96米,三层3.6米,四层3.6米,五层4.8米,观光电梯外围,厅门RLS-745型,镂刻玫瑰金,桥厢同厅门的花纹做,底大理石有花;A型梯单台设备价9.7万,单台安装费2.8万元,台数1,合计12.5万元;总价款分三期支付:甲方于签约之日七日被按总价款的30%,计3.75万元作为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定金后安排制造;电梯安装后电梯定金抵作货款,甲方因故未按约定日期付定金,则甲方交货日期要根据收到定金期相应顺延;甲方在约定在安装完毕,通电适用二天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60%,总计7.5万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即发货进入安装,甲方迟延付款或不按约定额付齐,乙方有权推迟发货安装,同时电梯安装完成期相应顺延;年底前付清余款1.25万元等等,落款乙方处签有被告菱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姓名并加盖有被告菱奥公司公章,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澳鑫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8月3日,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5万元。

2019年10月16日,原告代理人邓峰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发送律师函1份(EMS:1079269329533),函件载明:“……现安装过程中发现该定制电梯与合同约定通道的尺寸显著不符,电梯桥厢前端距离拱形玻璃空档达90厘米之巨,使得电梯与通道不美观,严重不符合委托人订立合同的合理预期……请贵公司完成与观光通道相适配电梯的重新制造、安装等工作,交付委托人使用;请贵公司在接收本函后三日内向澳鑫公司书面函复最迟安装完成日期及退货、双方交接等其他事宜;根据贵公司承担上述期限委托人交涉、投诉所产生的费用等一切损失并赔礼道歉……”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收该函件。

现原告认为被告承揽制造的电梯与合同约定的显著不符,电梯桥厢距离拱形玻璃的空档距离太长导致电梯与通道不美观、不适配,且存在安全隐患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故诉至本院。

2020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一份,要求本院对电梯安装现场进行勘验,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至安装现场进行了查看。2020年6月1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案涉定制电梯桥厢前端距离拱形玻璃的空档是否达到90厘米;案涉电梯存有近一米空档,安装完成后的情形是否符合电梯安全规范;安装完毕后,电梯是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20日,原告又向本院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承揽制造的电梯尺寸是否与合同约定不符,电梯桥厢前端距离拱形玻璃的空档宽度是否导致电梯与通道严重不适配、不美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至案涉电梯现场勘验的情况,案涉电梯目前尚处于未完工状态;原、被告在承揽合同中已对电梯井道、桥厢尺寸进行了约定,并手绘草图标明尺寸注明于合同之上,现原告诉称被告承揽制造的电梯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此涉及电梯制造的专业问题,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现场测量,电梯桥厢前端与拱形玻璃的空档之间虽有一定距离,但该距离是否导致电梯与通道严重不匹配、不美观,因电梯目前处于未完工状态,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判断,原告的主张带有较大主观色彩;关于电梯桥厢前端距离拱形玻璃的空档宽度是否导致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本院认为,因电梯尚未安装完毕,且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亦应由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后方可得出结论,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故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铁鹰

人民陪审员  富建英

人民陪审员  丁明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浩

书 记 员  吴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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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