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1905号 原告: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降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81511135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964240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下称菱奥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下称澳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申请的庭外和解期限不计入审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000元(包括电梯剩余价款及安装费35000元);3.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产品的重量、规格、价格(包括设备价格及安装价格)等,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被告已支付了货款5000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生产了电梯,并将电梯发货至被告所在地,货到现场后,原告安排了相关人员进行安装,在安装即将完成时,被告以电梯外形不美观为由要求停止安装并进入诉讼,现被告诉请已被驳回,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拖延至今,遂起诉。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所期望的电梯应当是安全的,且符合常人对观光电梯的预期。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原物,原告应当将电梯拆离现场,并返还支付的定金。三、被告相信原告的专业,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格挡和井道之间有90公分的距离,存在安全隐患,不能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曾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原告当时答辩要求继续履行。原告提供的电梯不适配,原告损失应自行承担,且因此造成了被告装修的人工费损失5万元,应当由原告赔偿。四、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支付全部款项,被告已超额支付款项,没有违约行为。五、第一次诉讼后,被告方已经要求原告安装,是原告没有派人安装,原告违约。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电梯承揽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7月7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了设备价格、安装费用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 2.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安装电梯支付安装费合计35000元。 3.庭审记录1组,用于证明被告认可电梯桥厢尺寸和合同尺寸相符,原告已经完成所有发货义务,主体工程完工,剩余装饰工程。 4.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电梯符合合同与国家标准。 5.(2019)浙0402民初8873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4民终295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就本案争议曾进行过诉讼。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标注的图纸及被告土建工程都是在原告工作人员指导下进行的,手绘标注的尺寸与电梯尺寸严重不相适配,造成中间90公分的距离,原告作为专业厂家没有向被告提示,否则被告不会同意。证据2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包括了安装费28000元,不存在优先垫付。证据3、4被告方主体平台、桥架已经安装完毕,不排除原告应将符合约定的电梯调试以后,围栏等装饰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前案是建立在电梯未安装完成无法判断安全隐患的事实上驳回的,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2019年8月3日,被告已支付50000元的事实。 2.照片1组,用于证明轿厢前端距离拱形玻璃有90公分。 3.律师函1组,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送货的电梯严重不符合通道尺寸的事宜进行交涉。 4.微信聊天记录1组,用于证明定制电梯不符合通道尺寸,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积极的协商和通报,原告没有回复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付款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而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被告用存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造成原告贴息损失983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片展示的并非电梯安装完毕的形态,半成品不足以认定存在安全隐患。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函件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未予回复。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与原告的代理商进行的聊天,所显示的事实也是片面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残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报字(2022)第103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电梯残值及评估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个人出具的安装费的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付,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发票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承揽合同》1份,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定作无机房观光电梯1台,电梯单台设备价97000元,单台安装费28000元,合计125000元;甲方于签约之日起七日内按总价30%,计37500元作为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定金后安排制造,电梯安装后定金抵作货款;甲方在安装完毕通电试用二天支付总价款60%,计75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经检验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应付清电梯余款12500元,并约定年底前付清余款;乙方对定作电梯承担非人为损坏的保修,搬进入住12个月(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生效后,如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需承担甲方实际损失,如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定金超过约定期限一个月未支付的视为单方面终止合同),已给付定金的,除无权返还定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全部实际损失,未给付定金的,应向乙方支付总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及乙方的实际损失,合同中还手绘了安装尺寸,其中电梯前端至外墙最大距离差为60厘米。2019年8月3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电梯安装过程中,因双方产生争议,电梯的装饰性工程及安全防护等没有全部装好,原告称尚余一天的工时。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发送律师函1份,载明:……现安装过程中发现该定制电梯与合同约定通道的尺寸显著不符,电梯桥厢前端距离拱形玻璃空挡达90厘米之巨,使得电梯通道不完美,严重不符合委托人订立合同的合理预期……请贵公司完成与观光通道相适配电梯的重新制造、安装等工作,交付委托人使用;请贵公司在接收本函后三日内向澳鑫公司书面函复最迟安装完成日期及退货、双方交接等其他事宜;根据贵公司承担上述期限委托人交涉、投诉所产生的费用等一切损失并赔礼道歉等。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收到该函件。 2019年12月16日,澳鑫公司向本院起诉菱奥公司,澳鑫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菱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等。菱奥公司答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等。2020年6月11日,澳鑫公司向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定制电梯桥厢前端距离拱形玻璃空挡是否达到90厘米;案涉电梯存有近一米空挡,安装完成后的情形是否符合电梯安全规范;安装完毕后,电梯是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20日,澳鑫公司撤回该鉴定申请。2020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9)浙0402民初8873号民事判决,认为电梯尚未安装完毕,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由鉴定部门鉴定后可得出结论,澳鑫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澳鑫公司诉请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澳鑫公司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浙04民终29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21年9月1日,菱奥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后,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苏0509民初1111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案件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菱奥公司提出对案涉观光电梯进行残值评估,本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2年11月29日,该公司出具***评报字(2022)第103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确定观光电梯评估价值为546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庭审中所称因原告未进行专业提醒,导致合同签订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实际也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因电梯未安装完毕且无法使用,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应将残余电梯及配件应返还原告方,原告方应将被告支付的50000元返还被告。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已交付电梯并完成了大部分安装,现电梯设备已经无法使用,故原告的损失为设备价格与安装**和,又因电梯没有全部安装完毕,故本院酌情确定安装费损失为20000元,故设备金额与安装费损失总计为117000元,因电梯尚余残值5466元,电梯返还原告后其损失应当为111534元。本案中,因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停止了电梯的安装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完毕,又在提起对原告的诉讼后撤回了对电梯是否符合规范及是否具有安全隐患的鉴定申请,导致无法查明本案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另一方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电梯虽然尚未全部安装完毕,但经实地勘察,从已经安装完毕的效果看,确实在美观性上与普通大众认识意义上的观光电梯有一定的偏差,被告提出安全性的质疑亦非完全无理。原告作为专业的电梯生产及安装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未与被告进行充分的沟通说明,在前案诉讼程序终结后,也未与被告积极沟通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对最终电梯完全无法使用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3000元,与原告应退还的50000元款项相抵扣,被告尚须支付33000元。被告所称其损失5000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解除; 二、被告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3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财政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帐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