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汕头市浩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540号 原告: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降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浩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蓬中村迎宾南路西侧5号8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奥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浩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向军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参加诉讼,被告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浩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0500元;2.被告浩德公司支付违约金57150元(按合同约定未付款部分的30%确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起,被告浩德公司向原告菱奥公司订购电梯三台,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①生产编号为15206225,合同编号LA-20201020(**),型号为TKJ1600/1.0-JXW电梯一台,合同价87000元;②生产编号为15216392,合同编号为LA-20210223(记某),型号为TKJn1000/1.0-JXW电梯一台,合同价66500元;③生产编号为15216472,合同编号为LA-20210414(**),型号为THJ2000/0.5-JXW电梯一台,合同价92000元,后于2021年7月8日双方签订更改协议增加轿厢装饰致使费用增加5000元,合计合同价为97000元。另,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条款: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21年1月20日,被告浩德公司委托苏州瑞途物流有限公司提货生产编号为15206225的电梯一台;2021年5月17日,被告浩德公司委托苏州瑞途物流有限公司提货生产编号为15216392的电梯一台;2021年8月25日,被告浩德公司委托苏州瑞途物流有限公司提货生产编号为15216472的电梯一台。经核算,三台电梯总价250500元,被告浩德公司已支付6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浩德公司仍拖欠原告菱奥公司电梯款190500元未支付。综上,三台电梯已全数交于被告浩德公司,被告浩德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余款,拖欠至今显属不当。**奥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引起本案诉争。 被告浩德公司辩称,对结欠的货款190500元没有异议,由于原告菱奥公司供应的电梯有质量问题,浩德公司收不到电梯款,无法付款给原告菱奥公司。电梯验收不合格是因为原告菱奥公司设计不合理,浩德公司是按原告菱奥公司设计的图纸施工的。浩德公司与原告方联系,但是一直无法解决。编号2、3的电梯没有验收通过。只要原告菱奥公司解决问题,浩德公司肯定付钱。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浩德公司作为甲方与菱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菱奥公司***公司供应3台电梯,项目名称分别为**、**、记某,产品名称及型号分别为有机房载货电梯THJ2000/0.5-JXW、有机房乘客电梯TKJ1600/1.0-JXW、有机房乘客电梯TKJn1000/1.0-JXW,合同价格分别为9.20万元、8.70万元、6.65万元。叁份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30%的款项作为定金,甲方在发货前7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70%的提货款。同时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将三台电梯的总金额增加5000元,增加后的总金额为25.05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浩德公司委托苏州瑞途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5月17日、2021年8月25日将三台电梯提走。浩德公司共计支付货款6万元。 以上事实,有菱奥公司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提货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以证明。 本院认为,菱奥公司与浩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菱奥公司依约***公司电梯后,浩德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电梯款。本案中,浩德公司结欠菱奥公司电梯款19050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菱奥公司请求判令给付电梯款19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浩德公司抗辩称菱奥公司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浩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剩余电梯款,显属违约,菱奥公司有权***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菱奥公司主张57150元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有明确的违约金条款,但是原告菱奥公司主张30%的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现本案合同并未解除,菱奥公司要求浩德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调整为双方约定的总合同标的5%计算违约金,即125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浩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905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01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784元,由原告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06元,由被告汕头市浩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7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8)。原告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中扣除自负部分,剩余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向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