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通金硕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216号
原告:北京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滨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卉,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通金硕电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西里10号楼4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苏彦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云,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集团)与被告北京中通金硕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云法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卉、叶文,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每日27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月19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0 12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9日止的水费19.4元、电费409.4元以及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19日止的冬季供暖费3 8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为西城区)XX号、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的房屋用作办公用房,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租金总计99 280元。因原告拟将上述房屋统一规划使用,不再与被告续租,故在房屋租期届满前,原告已多次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按约与原告办理租赁合同到期时的房屋腾退交接手续。2019年11月5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未按期腾退房屋。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合同到期要求腾退返还房屋的函》,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已签收该通知函,但其仍拒绝腾退房屋,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综上所述,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时拒绝腾退房屋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比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即每日272元)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同时据实结清全部水电冬季供暖等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2020年1月20日,被告将房屋腾退,交还我方。
中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内容如下:我方于2019年11月5日接到原告要求我方腾退房屋的正式文件,还有一个函我们收到并签收,但因为一些原因无法履行,我方要求延长使用,另议。因为行业特殊性,我方需要找到一个可以注册的房屋地址,2月1日我方找到了合适的地址,但是在此之前我们无法搬走。2019年11月6日合同结束的第二天,我方给原告发了一个要求续租的函,对方至今没有回复,原告当时什么都没说,就直接诉讼了。2019年5月份我们租的房屋水管爆裂,对此我们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20余万元,这20余万元可以抵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是不给,我们正在按照合同履行。我方对合同没有违约,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用作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租金总计99 280元。租赁期内,水电费及供暖费由被告负担。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主张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前腾退房屋。2020年1月19日至20日,被告将租赁房屋腾退返还原告。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交费通知单》,通知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交纳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9日欠付水费19.4元、电费409.4元,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月19日房租(占用费)20 128元,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9日供暖费3 825元。庭审中,被告对于上述水电费、燃气费的计算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因此前涉案租赁房屋曾出现水管爆裂的情况,被告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用,故该维修费应当折抵其应支出的房屋占用费及水电费、供暖费。原告对被告折抵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主张房屋占用费及水电费、供暖费应折抵其支付的房屋维修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在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相应的水电费等清算费用以及房屋占用费存在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通金硕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轻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月19日房屋占用使用费20 12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通金硕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水费、电费及供暖费共计4 253.8元。
如果北京中通金硕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北京中通金硕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姚 岚
书 记 员 戴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