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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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1027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生佳,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蒋许平。
原告***、***与被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楼生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被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32123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0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32173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并由原告负责铺贴。2019年1月15日,由梁建伦与两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95664元及36459元铺贴费,共计132123元,由梁建伦签字确认。经查明,梁建伦系被告***的雇员且系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二原告均系涉案工程发包方海讯两创园区负责人陈煦民直接指定的施工单位,跟被告***无关,案涉款项应当由业主单位即海讯两创园直接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是甲方(海讯两创园)直接发包,与其无关,其余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2017)浙0681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2019)浙0681民初17号案件再审,当事人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余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再审检察建议书、检察院调查笔录,均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及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对三性均予认定,均作为有效证据收录在卷;情况说明收录在本院(2019)浙0681民再17号案件中,说明人即被告***对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与卢国林实际发生建材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梁建伦系受雇本人。梁建伦在海讯工程项目部从事现场施工管理项目施工经理(打工人员),对于其在工程中所签订的材料供需合同、劳务合同,以及各种材料、机械、劳务等结算款项,均属于工作职务行为,并对于上述相关款项支付(含本次卢国林官司款的支付),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对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算单由案外人梁建伦出具,在(2021)浙0681民初5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梁建伦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庭审中,二被告虽认为梁建伦签字系个人行为,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结算单,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劳务人员工伤保险名册、住建局文件及附件,均收录于(2021)浙0681民初512号案件中,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建局文件及附件显示:浙江海讯“两创”集聚园区项目实际承包人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为梁建伦,结合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的事实予以确认;建筑业劳动合同、工资登记表、考勤表虽系复印件,但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结合情况说明,本院对梁建伦受雇于被告***管理海讯两创园工程一节事实予以确认。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使合同真实,亦无法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虽合同注明其中桩基、水电、消防、电梯等专业工程由发包人指定分包,但结算单中涉及的项目为电梯、货梯厅平台、消防平台等基础设施,并非专业电、货梯及消防设施安装,且梁建伦系***员工,由其代雇主以外的他人确认工程量,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海讯“两创”集聚园区项目实际承包人,案外人梁建伦为上述项目部管理人员。工程建设期间,原告***、***向海讯“两创”集聚园区项目供应石材,并负责铺贴。2019年1月15日,经与案外人梁建伦对账结算,确认两原告共计向海讯“两创”集聚园区项目供应石材95664元,并产生铺贴费36459元,合计132123元。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
2021年1月6日,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梁建伦支付案涉石材及铺贴款。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浙06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梁建伦与被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原诸暨中顺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过建筑业劳动合同。
还查明,***在本院(2019)浙0681民再17号案件中出具过情况说明一份,认可梁建伦受其雇佣,海讯两创园工地相关事项由其承包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原告方认为梁建伦受雇于被告许国伟,同时又是被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认为合同相对方为二被告,应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则认为二原告系涉案工程发包方海讯两创园区负责人陈煦民直接指定的施工单位,跟被告***无关,案涉款项应当由业主单位即海讯两创园直接支付案涉款项,同时认为梁建伦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梁建伦系被告***雇员的事实,被告***虽辩称,梁建伦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被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梁建伦虽与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结合本案证据,可确定梁建伦实际受雇于***在海讯两创园工地管理案涉工程的事实,结合原告方庭审陈述,原告方对***系海讯两创园工地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认可的,并且自认案涉买卖业务是由***直接和其联系的,故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认定为被告***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承包范围的问题,根据情况说明及结算单,可确定原告方向***提供了案涉石材买卖及铺贴业务的事实,***虽辩称二原告系业主单位直接指定的施工单位,但未提供二原告与业主单位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相关证据,***还辩称二原告提供的业务并非其承包范围,但其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证据认证部分已作阐述,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石材买卖、铺贴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两原告石材款、铺贴款132123元,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案外人梁建伦出具的结算单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供证实,被告***理应承担支付石材款、铺贴款的民事责任。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1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仅对自原告主张之日(第一次起诉,2021年1月6日)起的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浙江铭广建设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21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计14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镥杰
书记员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