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2民初2895号
原告:吉林省群益园林喷泉喷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滨河西区401栋7门102室。
法定代表人:*先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宇婷,该公司法务。
原告吉林省群益园林喷泉喷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群益园林喷泉喷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群益园林喷泉喷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拖欠工程款及材料设备款人民币943680元;给付占用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全部催款费用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与被告业已商务合作多年,原告作为销售和给排水工程施工方,与被告间形成了多年合作的专业产品与售后服务等其他业务往来关系。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设备款人民币943680元没付。(详见对账清单)因被告长期欠付货款且数额巨大,致使原告目前经营困难,并对上线供货商亦有失信之嫌!尤其是被告有能力给付且故意拖延占用不付,其已经违背了合同诚信原则。综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及《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债权保护。
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内容无异议,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我方没有拖延给付的行为,不应承担利息,即使承担利息,也不应从2016年12月30日起算,应该是从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日起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雅筑三标段水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金额为8698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后付款95%,剩余5%质保金,质保一年。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雅筑一标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金额为386,48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后付款95%,剩余5%质保金,质保一年。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水韵豪庭园区内给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金额为498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后付款95%,剩余5%质保金,质保一年。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供货单位:为了保证供需双方账目准确、清晰,我公司财务部和成木部于2016年12月31日开始与各供货单位开始对账。本次对账供货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此期间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李先锋(群益园林)材料款,人民币:玖拾贰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整(¥925,880.00)。”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结算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供货单位:为了保证供需双方账目准确、清晰,我公司财务部和成木部于2018年08月01日开始与各供货单位开始对账。本次对账供货起止时间为到2017年01月01日-2018年08月01日。此期间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李先锋(群益园林)材料款,人民币:壹万柒仟捌佰元元整(¥17800.00)”。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及2018年8月1日签订的两份《结算对账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结算对账单》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工程验收后付款,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日期,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对账单》即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付款之日可按签订《结算对账单》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群益园林喷泉喷灌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43,680.00元及利息(其中925,88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7,8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吉林省群益园林喷泉喷灌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章鹏飞
人民陪审员蒋丽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隋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