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82民初2618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鸿戈,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北京明和康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住宅)楼19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毛晓明,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毛晓明,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明和康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康圣公司)、毛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0月30日及2019年12月2日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作出(2019)晋0882民初261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晋0882民初26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毛晓明、***、***、明和康圣公司的银行存款185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侯鸿戈,被告***,被告毛晓明、***、北京明和康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借原告款项本金185万及利息;2、被告***、明和康圣公司、毛晓明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被告毛晓明的弟弟,被告毛晓明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明和康圣公司是被告毛晓明和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2013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2.8%,并出具了条据。2015年5月28日就此笔款项,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条据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晓明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用夫妻二人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天华园一里三区17-4-1404房产作为借款担保。2016年9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同时写明该笔债务由被告毛晓明及被告明和康圣公司担保。2016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该笔债务由被告明和康圣公司及毛晓明担保。刚开始被告付息正常,但后来就不正常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本息,被告方一直推托,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第一笔借款,2013年3月28日借款50万元时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28日《民间借款担保合同》提出以下意见:1、月息2.8%过高,利息及违约金等之和不能超过月息2分;2、借款时先由***支付一个月利息款(1.4万),即实际借款为48.6万;3、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7日,原告应在2018年6月27日前起诉,现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4、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两年,至2017年6月27日保证期满,担保时效已过,保证人毛晓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5、保证人毛晓明无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合同第5条“保证人以夫妻共有房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天华园一里三区17-4-1404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如不能偿还,以该房产折价30万抵偿”无效,***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没有约束力,***不承担保证责任;6、明和康圣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还本金,担保人为明和康圣体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未约定利息;2、担保期间至2018年5月22日期满,明和康圣公司担保时效已过;3、***未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4、毛晓明未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笔借款:借款本金为35万元,约定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前归还,担保人为明和康圣公司、毛晓明,提出以下意见:1、未约定利息;2、担保期间至2018年5月13日期满,明和康圣公司、毛晓明担保时效已过;3***未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毛晓明自2013年5月9日至2019年1月4日已经给***归还515.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3年2月28日50万元借款的借条1份、《民间借款担保合同》1份及银行转账记录;3、2016年9月23日100万元借款的借条1份及银行转账记录;4、2016年11月14日35万元借款的借条1份及银行转账记录;5、黄水江建行卡银行流水;6、原告与被告毛晓明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7、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8、被告明和康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9、原告名下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工商信息;10、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款记录1份及委托收款协议复印件1份。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3笔借款承认,没有异议;对通过黄水江的资金往来无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二公司经营状况不正常,原告的资金来源有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催要的款项具体是哪一笔款项。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转账记录部分与本案有关,部分与本案无关,具体有关联的应以我们提交的转账记录为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其能够证明的事实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同日原告提前扣除了利息12500元后,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487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2015年5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收回2013年3月28日的借条,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为***,乙方(借款人)为***;丙方(保证人)为毛晓明;乙方为经营周转,向甲方借现金50万元,月利率2.8%,利息按月结清,借款时先由乙方支付1个月的利息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如不能按期清偿,每逾期1日付给甲方违约金每天10万元整;为保证乙方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完为止;保证人用夫妻二人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天华园一里三区17-4-1404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如不能偿还,乙方夫妻均同意甲方以该房产折价50万元低偿给甲方所有”。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毛晓明作为保证人均在上述《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写了名字。同时,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2015年5月28日”。后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8年5月28日。
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由被告毛晓明及被告明和康圣公司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2016年9月23日”。被告明和康圣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鉴,被告毛晓明作为被告明和康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毛晓明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写了名字。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毛晓明保证在2017年11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在上述借条上并添加批注“2017.11.23归还本金”。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8年5月23日。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约定由被告毛晓明及被告明和康圣公司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人:***,2016年11月14日”。被告毛晓明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写了名字,被告明和康圣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鉴,被告毛晓明作为被告明和康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写了名字。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毛晓明保证在2017年11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在上述借条上添加批注“2017年11月14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8年5月14日。
另查明,原告从2016年7月到2018年7月曾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毛晓明及被告***催要借款本息。2018年5月到2018年7月被告***(系毛晓明的配偶)通过微信向原告付过利息。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毛晓明通过手机通话时,毛晓明确认“二明(***)欠原告本金180多万元,从2018年5月份起就没有付过息”。被告明和康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被告毛晓明及被告***二人,被告毛晓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毛晓明、明和康圣公司之间的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体现,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其中2013年3月28日的50万元借款,由于原告提前扣除了利息12500元,实际交付4875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款额487500元计算,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按每月14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已付的利息予以保护,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从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毛晓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23日的10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否认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毛晓明的手机通话录音以及被告确实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等情形,本院认定被告针对本笔借款支付过利息,利息已付至2018年5月23日,由于现具体利息无法查明,故本笔借款本金应按100万元计算,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从2018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毛晓明、明和康圣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14日的35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否认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毛晓明的手机通话录音以及被告确实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等情形,本院认定被告针对本笔借款支付过利息,利息已付至2018年5月14日,由于现具体利息无法查明,故本笔借款本金应按35万元计算,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从2018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毛晓明、明和康圣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均为被告毛晓明与被告***夫妻共同担保,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2013年的50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毛晓明、***的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毛晓明、明和康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免除,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毛晓明的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限向被告毛晓明主张过债权,且被告毛晓明不仅系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同时他还是被告明和康圣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该公司股东仅为被告毛晓明及被告***二人,原告向被告毛晓明主张债权,应当视为原告同时向被告毛晓明及被告明和康圣公司主张债权,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其他抗辩主张,举证不力,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毛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行使追偿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毛晓明及北京明和康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晓明及北京明和康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行使追偿权;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毛晓明、北京明和康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晓明、北京明和康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及毛晓明共同负担4200元,被告毛晓明、***及北京明和康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25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国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晓茹
书 记 员 刘亚舟
书 记 员 刘亚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