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502民初5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38岁,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贵州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7号检察院宿舍1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俆延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暂定10000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和被告贵州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威宁阳光100国际新城项目部工地做工,由于两被告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出院后,因找两被告索赔无果,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因无具体住址及基本身份信息故无法查找,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被告贵州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3号楼坠落,且原告起诉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待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具体、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明确具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免于征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