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502民初5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38岁,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贵州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7号检察院宿舍1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俆延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暂定10000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和被告贵州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威宁阳光100国际新城项目部工地做工,由于两被告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出院后,因找两被告索赔无果,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因无具体住址及基本身份信息故无法查找,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被告贵州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3号楼坠落,且原告起诉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待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具体、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明确具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免于征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