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6民初1735号
原告苏刚,男,1985年5月29日生,白族,大学本科,自由业,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畅,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恒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文毕,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573317101H。
委托代理人管梓七,贵州智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道7号检察院宿舍1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延伦,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465808。
委托代理人王东阳、赵小正,贵州智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熊启南,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66298300XP。
被告雷思权,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业,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龙,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
原告苏刚诉被告贵州恒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陟公司)、贵州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雷思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陈畅、被告恒陟公司的代理人管梓七、博凯公司的代理人王东阳、赵小正、南洋公司及雷思权的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刚诉称:被告恒陟公司将其开发的阳光100项目发包给被告博凯公司承建,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南洋公司。后被告雷思权代表南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分项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先承包阳光100工程三号楼内外架钢管工程、临边防护。包工包料,不包括围墙,总工期为8个月,即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止。后被告因种种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至2019年1月。该延长的周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造成原告支付超期租金761160.57元及聘请工地工资50000元,同时被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及随意丢弃,造成原告钢管、扣件、顶托、套管损坏遗失,折合经济损失123922元,以上共计935082.5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租金761160.57元;赔偿原告材料款123922元、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筑分项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雷思权代表被告南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分项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3、建筑用材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租金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雷思权签订《建筑分项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被告工程项目建设所需向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租用和退还钢管、扣件等材料投入项目建设的事实及超期产生的租金764533元。
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工资收据、损毁钢管、扣件、顶托、套管视频证据。用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至2019年1月。该延长期间严重超出双方签订的《建筑分项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对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工人工资等共计123922元。
5、短信两份、录音资料三份。用以证明:超期是因被告雷思权的违约行为造成,并承诺全部超期租金由雷思权承担。
被告恒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二、我公司将威宁县阳光100国际新城2号楼至3号楼之间的地下车库和3号楼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南洋公司,根据原告诉状所述的其所做的工程范围包括在我公司发包给被告南洋公司的项目工程内,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南洋公司的事实。
被告博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主张,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洋公司、雷思权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建筑分项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及艾国辉签订的,现原告单独提起诉讼,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二、被告南洋公司、雷思权与原告及艾国辉所签订的《建筑分项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对阳光100工程3号楼钢管工程临边防护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向第三人租用的钢管及其他用于该工地的材料均是由原告自行提供,与我方无关,其欠租赁费也与我方无关;三、我方就该合同已支付完毕原告所有款项,共计151万余元,并经威宁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民初4241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二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原告所述的超期租金764533元,其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与我方无关,且我方已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关于原告起诉的材料款123922元,根据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原告的材料丢失和操作不当,均是由其雇佣的工人的行为产生,与我方无关,原告所诉的50000元人工工资,是原告与工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我方无关。关于工期的延误是原告的行为导致的,发包方多次向我方发出整改通知,我方也向原告多次发出整改通知,原告拒不履行整改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2018)黔0526民初424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2019)黔0526执17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民事调解书的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已由该调解书处理完毕。涉案工程款已由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已支付完毕。
2、(2018)年黔0526民初4242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诉状各一份。用以证明:就本案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起诉并撤诉,其将宏宇租赁站列为第三人,其与租赁站的租赁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在第一组证据中说明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产生的延期租赁费与被告无关。
3、《建筑分项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承包范围及承担方式分别为阳光100的3号楼,包工包料。即整个工程项目的材料均由原告提供,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结合第一组证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原告承担整个工程项目未砌砖的安全防护及维护。原告承包的是阳光100的3号楼外架钢管工程临边防护,外架例用快捷架,临边防护使用脚手架,结合原告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钢管架,构成违约。
4、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22日延期整改通知单19份。用以证明:被告博凯公司承建阳光100国际新城的项目,被告将外架脚手架搭建等分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外架临边防护现场施工严重不符合规范造成被告博凯公司向被告下达整改通知,造成工期延误,是原告的原因。
5、整改通知19份。被告在收到博凯公司的整改通知后向原告下达整改通知,但原告方拒收。造成工期延误是原告方的原因,被告已提出由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整改,但原告置之不理,是原告造成被告的重大损失,是原告违约,超期也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恒陟公司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陟公司将威宁县阳光100国际新城2号楼、3号楼之间地下车库和3号楼项目工程的土建、劳务承包给被告南洋公司。被告雷思权系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现场负责人。2016年5月10日,被告雷思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苏刚、艾国辉签订了《建筑分项合同》约定将威宁县阳光100小区三号楼内外架钢管工程、临边防护,包工包料,不包括围墙(内架只提供材料,不包括搭乘)发包给原告苏刚、艾国辉。工作内容为:1、脚手架基础平整;2、快速架外架的搭设日常维护;3、安全网挂及日常维护;4、水平防护网及防护板的安装及维护;5、四口及五临边的规范化防护和维护;6、所有整栋房子未砌砖的安全防危搭设及维护,所有临时设施的搭设及维护;7、材料必须保证工程的进度。承包单价为:二号楼停车场按10元/平方,三号楼按40元/平方计算。工程造价约1900000元。工期为8个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艾国辉因身体不佳退出工程,被告雷思权与原告苏刚按之前《建筑分项合同》的内容签订了一份《建筑分项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到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租用了钢管、扣件、顶托等搭建在阳光100的工地上,后因该工程工期延误,原告与被告雷思权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8年9月27日,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双方达成由被告雷思权给付原告苏刚剩余工程款304821.6元。2019年2月24日,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雷思权履行完毕该笔工程款。2019年3月22日,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苏刚给付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租金535688.94元、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以被告应支付其超期租金、赔偿材料款、支付工人工资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恒陟公司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威宁县阳光100国际新城2号楼、3号楼之间地下车库和3号楼项目工程的土建、劳务承包给被告南洋公司。被告南洋公司将该项目威宁县阳光100小区三号楼内外架钢管工程、临边防护,包工包料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建筑分项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给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与被告雷思权在本院达成调解,由被告雷思权给付原告工程款304821.6元,并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其超期租金,因原告所起诉的《建筑分项合同》中所涉及的内容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属一事不再二理。但在2018年9月27日以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所架设的钢管、顶托未拆除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因此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拆除以上建材为止期间的租金66772.2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材料款123922元,但因原告进出被告工地的材料均无接收人签收,从其所提供的证据中无法查明原告受损材料的数量,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给付人工工资50000元,因该材料架设在被告工地上,工地的看管应由被告工地人员进行,原告并未提供该材料需由专人进行看管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恒陟公司、博凯公司、雷思权承担给付责任,经查明,被告恒陟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南洋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博凯公司所分包项目与本案无关,被告雷思权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代表的是被告南洋公司,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思权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艾国辉,经本院通知,艾国辉提出放弃权利不参与诉讼,所有权利归于原告,且从查明的事实中原告系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超期租金66772.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5元,由原告承担5840元、被告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瑞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