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市双山新区兴强建筑物资设备租赁站与贵州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02民初6772号
原告:毕节市双山新区兴强建筑物资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96MA6GPL8D3E),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江天大道。
经营者:赖才林,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洁,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465808),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7号检察院宿舍1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余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俆延伦,该公司技术负责人兼副总经理。
被告: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12193-1),住所地毕节市梨树镇二堡村二组以河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毕节市双山新区兴强建筑物资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双山兴强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凯建设公司)、毕节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远程设备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山兴强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洁、被告博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俆延伦、被告毕节远程设备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山兴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物资租金246065元;2、判决两被告赔偿毁损租赁物资折价149566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甲方将自己的建筑物资租给两被告乙方层台镇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使用。合同约定租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租金结算清楚之日止,租赁材料名称、规格、数量、价值以发货单为准,租期不满三个月以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以实际天数计算;甲方授权经办人陈某,乙方授权经办人王东林、苏克勇。从2016年11月17日起,两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大量钢管、扣件、顶托,后来归还了部分材料并支付了部分租金。下欠租金246065元未付,下差钢管8094米(折价97130元)、扣件10810套(折价32430元)、顶托2858支(折价20006元)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合同是原、被告三方签订,对涉案合同租金计算、租赁时间、租赁材料及其用途、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已经明确约定。
3、租赁材料发货单、收货单、物资计量清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提供租赁材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归还材料。
4、到听证人陈某证言: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又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租赁材料给被告远程设备租赁公司使用是经原告授权,我是以原告名义发货的。苏克勇和李勇平时都是关系很好的朋友,开始的时候,远程租赁公司承包博凯公司工地,远程租赁公司苏克勇自己找上我们,带着我们去远程租赁公司签合同盖章。远程租赁公司挂靠博凯建设公司,李勇是远程租赁公司法人,我看到的营业执照也是毕节远程租赁公司。
被告博凯建设公司答辩称,我们在信用网站上查询得知原告公司已经注销,该租赁站不存在,不信法院可以去工商部门查询。首先苏克勇不是我公司职员,也无我公司授权;其次合同也不是在我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上也没有我公司任何人签字,合同上的签章是项目资料章并非合同章;再次,我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合同接洽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所说被告毕节远程租赁公司是我公司下属承包企业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远程设备租赁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所诉的租赁纠纷,我公司没有和他门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我公司是通过王东林、苏克勇与他们直接联系,所有款物都是王东林、苏克勇和他们收付。苏克勇不是我公司职员,他和我公司是业务合同关系。苏克勇、王东林两人在原告租赁站租赁物资租赁多少、价款多少,是他们和原告之间的事情,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只能证明苏克勇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租金、材料给付多少,与我公司无关。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除提供主体资格证件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持异议,认为原告营业执照已经被注销、合同不是两被告公司签订、发货、收货及材料计量清单是他人行为,无两被告公司授权,故不认可租赁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张片、副本、节录本;”原告当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系工商管理机关登记颁发,两被告虽持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其真实有效;同理,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有被告远程设备租赁公司答辩陈述、授权人王东林、苏克勇签字,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远程设备租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博凯建设公司与王东林、苏克勇、之间是否存在授权或者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举证不能,原告主张的合同上博凯建设公司签章明确显示“项目部非合同用章”,且没有盖章人及该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或加盖合同专用章追认,印章也未盖在乙方位置而是盖在苏克勇名字上,故该合同不是被告博凯建设公司作出的真是意思表示,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履行发货单、收货单大部分系苏克勇、王东林签字,虽然其他部分系项目部工地人员苏克义、李万军、苏小龙签字,但是最后都有苏克勇在结算物资计量清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毕节远程设备租赁公司授权王东林、苏克勇与原告双山兴强租赁站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甲方将自己的建筑物资租给乙方被告毕节远程设备租赁公司层台镇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工地使用。合同约定租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租金结算清楚之日止,租赁材料名称、规格、数量、价值以发货单为准,租期不满三个月以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以实际天数计算;甲方授权经办人陈某,乙方授权经办人王东林、苏克勇。从2016年11月17日起,两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大量钢管、扣件、顶托,后来归还了部分材料并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对照发货单、退货单、结算物资计量清单计算,被告毕节远程设备租赁公司下欠原告租金246065元未付、下差钢管8094米未还折价97130元、下差扣件10810套未还折价32430元、下差顶托2858支未还折价20006元。被告毕节远程设备租赁公司以苏克勇未经授权,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拒绝履行,原告于是诉来本院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双山兴强租赁站与被告毕节远程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原告提供建筑物资设备并运送交付被告毕节远程设备租赁公司项目工地施工使用,被告毕节远程设备租赁公司就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归还原告建筑物资设备。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原告对该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节市双山新区兴强建筑物资设备租赁站建筑物资租金人民币246065元。
二、被告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因其未能归还租赁建筑物资给原告毕节市双山新区兴强建筑物资设备租赁站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9566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17元,由被告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