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7592号
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道7号检察院宿舍1栋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465808。
法定代表人:徐延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41033183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涛(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曌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2007119040。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猷(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010397441。
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延伦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陈梦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5346.00元及逾期利息合计162359.10元(以40000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11日为起点,逾期27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得54000.00元;以772895.00元为基数,2019年7月30日为起点,逾期20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得77289.50元;以282451.00元为基数,2019年6月1日为起点,逾期22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得31069.60元),合计161770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因被告个人原因欠下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砼货款1172895.00元及应缴税款282451.00元,合计1455346.00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找到原告,由原告提供借款,代替偿还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条(三张),上载明原告借予被告的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及还款期限,分别为(借条一)2018年9月11日借款400000.00元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砼货款,用于支付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砼货款,2019年1月11日前分期还清;(借条二)2019年6月17日借款772895.00元,用于支付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砼货款,2019年7月30日还清;(欠条三)借款282451.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税费,2019年6月1日还清。原告将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砼货款1172895.00元及应缴税款282451.00元共计1455346.00元欠款垫付后,三张欠条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一再推诿,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1172895.00元砼货款并非被告个人原因产生,因当时被告是原告承建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是按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不应参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利息进行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性别男,身份证号:5224011987××××××××,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XX号,于2018年9月11日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给我本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我本人用该款用来还我欠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止,在约定期限内我本人承诺每月还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并由我本人支付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每月(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注:我当月还款金额在次月不算资金占用费)。空口无凭,本人立字为据!出借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2018年9月11日签。”
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224011987××××××××)系毕节市七星关区XX安置房项目工程负责人,本人欠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贰仟肆佰伍拾壹元整(小写:282451.00元)。本人承诺在2019年6月1日前归还本人所欠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如到期本人违背此承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此条为证!欠款人:**,2018年12月19日。”
201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性别男,身份证号:5224011987××××××××,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XX号,于2019年6月17日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给我本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贰仟捌佰玖拾伍元整(小写:772895.00元),我本人用该款用来还我欠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在约定期限内我本人承诺到期如数归还上述借款。空口无凭,本人立字为据!出借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2019年6月17日签。”
2018年9月11日,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本协议事由:乙方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负责人,乙方以甲方名义与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并签盖甲方公章。在该项目施工期间,乙方自行与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进行货款交易,乙方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从未与甲方财务进行任何对接和财务来往。工程完工后因乙方欠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柒万贰仟捌佰玖拾伍元),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经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2018)黔0502民初3437号经济合同纠纷起诉甲方,乙方以公司委托人名义经法院调解后,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还款给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后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2018)黔0502执1714号执行裁定书对甲方账户进行冻结,导致甲方所有业务及工作无法开展,同时甲方及甲方法人被告知即将被列入不良记录和失信名单。现经乙方本人再次以公司委托人名义与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达成二次调解,乙方慎重承诺:在二次调解约定期限内由乙方如实还清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所有款项并撤案,针对上述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如下协议:1、因乙方与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二次调解后,达成同意延长乙方还款期限(至2019年1月30日前还清),但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要求在甲方账户上由法院执行划款才能解冻甲方账户(划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为此甲方被法院执行划款的款项由乙方每月归还甲方(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在肆个月内还清(期限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止),并由乙方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每月(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注:乙方当月还款金额在次月不算资金占用费)。2、乙方负责在2018年9月11日内完成解冻甲方账户,若法院划款后发生甲方账户未及时解冻,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影响。3、在乙方以公司委托人名义与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二次调解约定期限内,如乙方未按时还清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所有款项并撤案,再次导致甲方账户被冻结、法院强制执行划款、公司所有业务及工作无法开展、甲方及甲方法人被列入不良记录和失信名单等严重后果,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4、上述条款明鉴,甲乙双方约定,若乙方违背本协议条款,拒不执行约定事项,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2019年6月17日,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本协议事由:乙方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易地扶贫安置房项目负责人,乙方以甲方名义与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并签盖甲方公章。在该项目施工期间,乙方自行与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进行货款交易,乙方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从未与甲方财务进行任何对接和财务来往。工程完工后因乙方欠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柒万贰仟捌佰玖拾伍元),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经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2018)黔0502民初3437号经济合同纠纷起诉甲方,乙方以公司委托人名义经法院调解后,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还款给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后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2018)黔0502执1714号执行裁定书对甲方账户进行冻结,并由法院执行已从甲方账户划款(划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现乙方慎重承诺:针对上述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已与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乙方欠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商品砼余款金额772895.00元,由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垫付,此款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给乙方的借款。2、乙方在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后,负责办理完成上述合同纠纷一案的撤销和终止,否则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3、乙方承诺在2019年7月30日之前归还乙方所欠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如下:由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给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商品砼货款1172895.00元及乙方所欠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缴税款282451.00元,共计1455346.00元。4、上述条款明鉴,甲乙双方约定,若乙方违背本协议条款,拒不执行约定事项,甲方有权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均认可被告**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工程负责人,因其不具备资质,挂靠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所举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合同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工程负责人,因其不具备资质,挂靠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乙方承诺在2019年7月30日之前归还乙方所欠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如下:由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给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商品砼货款1172895.00元及乙方所欠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缴税款282451.00元,共计1455346.00元。”根据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2018)黔0502执1714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向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1172895.00元,其中400000.00元由本院从原告账户划拨支付,剩余772895.00元由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根据《协议书》被告欠付原告应缴税款282451.00元,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垫付税款282451.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付的商品砼货款1172895.00元及垫付的税款282451.00元,共计145534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欠条一份,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两份。本院根据形成时间在后的《协议书》即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垫付的商品砼货款1172895.00元及垫付的税款282451.00元,共计1455346.00元,但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由于被告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该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根据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9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所欠款项,则逾期付款时间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从2019年7月31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商品砼货款1172895.00元及垫付税款282451.00元,共计145534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553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46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芹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