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剑鹏综合艺术金属开发有限公司

吉林省剑鹏综合艺术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景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吉林省剑鹏综合艺术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3年1月2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剑鹏综合艺术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景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剑鹏综合艺术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剑鹏综合艺术金属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剑鹏综合艺术金属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即13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