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9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大桥南路1号宝业御公馆2幢B-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081712631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8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协议约定XX镇XX段改建工程M7.5浆砌石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施工,合同价款每立方米135元。合同实施当中,***已给***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没有分文拖欠。2018年12月11日,谭道勇为了多得工程款,要求***出具一份虚假欠条,载明:“今欠到***在甘双公路做浆砌石挡墙1200方,每方135元,共计162000元,***。”同时,***与***共同书写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12月11日所打的欠条,***和***之间协商条件一致,欠款是162000元整,只针对项目部,我本人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和162000元的债务权,***、***二人签字。”之后陕西秦地公司给***支付了72000元,诉讼中***要求***不出庭,称只向项目部要钱,但判决结果让***支付90000元欠款。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判,驳回谭道勇的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原审中不积极应诉,不提交证据材料,其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因此应当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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