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廖美容与被告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泉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被告石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22民初803号
原告:廖美容,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尔,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洪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泉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李家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晋,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石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贵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美容与被告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被告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被告石泉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被告石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小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武龙、许启超共同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廖美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尔、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程、被告红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委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鑫公司支付原告廖美容劳务费356809元;2、判令被告金鑫公司支付原告从违约之日至开庭之日的违约金80100元(庭审中变更);3、判令被告金鑫公司赔偿原告廖美容律师费30000元整;4、请求被告红河公司、被告管委员、被告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7日,原告廖美容与被告金鑫公司就古堰工业园区厂房劳务相关事宜签订了《泥工班组做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廖美容分包被告金鑫公司一部分劳务,并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劳务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支付余款。实际上,原告廖美容自2018年6月1日起即向被告金鑫公司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7月26日,被告金鑫公司就标准E厂房建设与经营项目应支付原告廖美容人工费154177元,截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金鑫公司就标准厂房临时建筑与经营项目应支付原告廖美容人工费20263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鑫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支付每逾期一日300元的违约金。另外,原告系进城务工的弱势群体,无相关法律知识,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聘请律师代理本案,产生了律师费30000元,被告金鑫公司也应当一并赔偿。
被告金鑫公司辩称:第一、双方未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第二、被告金鑫公司前期共支付原告廖美容66835元款项,如认定金鑫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款,应将已支付的款项从欠付的劳务款中扣除。第三、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方能支付工资,原告廖美容至今未提供工资表,导致无法发放工资。第四、原告持有的结算单据属于金鑫公司与红河公司的结算单,不对外使用。第五、金鑫公司支付劳务款必须由原告廖美容报量,经验收后按照总量的95%结算,但是廖美容没有报量,也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所以不存在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即使认定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据。第六、律师费和诉讼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红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廖美容不属于适格的原告,原告廖美容并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廖美容也未与我公司签订《泥工班组做工协议》,无法证明其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原告廖美容陈述的工作内容、工作量及对应劳务费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计算缺乏依据。第三、即使原告陈述的内容属实,我公司依然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无结算明细及依据,未提供其劳务费已经被告金鑫公司确认的记录;最后,我公司已经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071534元(其中于2019年1月16日直接向E厂房农民工现金支付劳务费49347元,2019年1月25日在石泉县城郊派出所直接向E厂房农民工支付劳务费799558元,并代付机械费用52399元,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金鑫公司授权代理人赵森指定的洪小春账户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3日我公司向被告金鑫公司授权代理人赵森指定的洪小春账户支付40000元,2019年2月4日我公司先后分两笔通过微信向赵森转账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另外,经石泉县人民法院要求对90230元计提保存),已经远超原告向被告所主张之金额,且也未超过我公司与被告金鑫公司结算确认之工程款项,剩余款项由于未到达付款条件,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石泉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第一、被告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管委会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该项目的发包单位是石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是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公司是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管委会不是该工程的任何责任主体,仅代表政府负责涉案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监管工作,故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廖美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廖美容主张的诉讼请求远远大于实际工程量,与现场核实的工程量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核实后再予以确认。
被告石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远远大于实际发生费用,工程费用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核实后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金鑫公司从山东鲁豫同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石泉县古堰工业园区E厂房建设与经营项目的劳务项目,金鑫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廖美容,2018年7月26日,古堰工业园区E厂房建设与经营项目的前期临建工程完工。2018年8月,古堰工业园区E厂房建设与经营项目由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由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山东鲁豫同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出了古堰工业园区E厂房建设与经营项目的工程,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古堰工业园区E厂房建设与经营项目的主体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金鑫公司,被告金鑫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廖美容,双方于2018年8月7日签订了《泥工班组做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承包内容、工期、劳务费计价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2018年12月24日,被告金鑫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赵森对双方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两份泥工班组(决)结算书,按照结算书的内容,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6日,被告金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廖美容前期临建的人工费154177元,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金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廖美容古堰工业园区E厂房建设与经营项目的人工费202631元,两份结算书均有被告金鑫公司授权代理人赵森和现场工程管理人员范烨的签字。截止到2018年6月开庭前,被告金鑫公司共计向廖美容支付人工费65835元。
另查明,被告红河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与被告金鑫公司就古堰工业园区标准华E厂房项目发生的劳务分包及生活区临建设施费用进行了结算,红河公司共计应支付金鑫公司劳务分包及生活区临建设施的劳务费1400000元,截至到开庭前,红河公司共计支付了金鑫公司劳务费1071534元,其中代金鑫公司向原告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26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鑫公司将古堰工业园区E厂房建设与经营项目的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廖美容,双方签订的《泥工班组做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廖美容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故原告有权获得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金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廖美容劳务费356809元;2、被告金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廖美容违约金80100元;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4、被告红河公司、被告管委会、被告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泥工班组(决)结算书,结算书的单价与双方《泥工班组做工协议》约定的单价一致,工程内容也相符,结算书有被告金鑫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和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该结算书应属真实有效。被告金鑫公司辩称该结算书系其与被告红河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已经作废,不产生效力,但是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不能对原告持有该结算书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金鑫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金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廖美容劳务费356809元,扣除金鑫公司已经支付的65835元和红河公司代付的2640元,下余288334元。
关于焦点2,原告廖美容与被告金鑫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后一直未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泥工班组做工协议》中约定了了延迟付款30日以上需支付原告一次性违约金3000元,并按每延误一天违约金300元,原告以此约定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违约金801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金鑫公司也要求对此违约金进行调整,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违约情况,违约时间长短,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0000元。
关于焦点3,双方在签订的《泥工班组做工协议》中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且原告廖美容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廖美容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nbsp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投资公司,被告投资公司并未向被告红河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被告红河公司垫资,故被告投资公司应当在欠付红河公司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红河公司属于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截止到诉讼前,被告红河公司尚欠付被告金鑫公司劳务费328466元,也应当在欠付金鑫公司劳务费的范围内对原告廖美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委会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仅代表政府负责涉案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监管工作,故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原告廖美容要求被告管委会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nbsp、第二十九条第一款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nbsp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nbsp、第二条nbsp、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廖美容劳务费288334元。
二、被告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美容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各自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nbsp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被告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明
人民陪审员  许启超
人民陪审员  李武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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