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28民初665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宇,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流。
被告:陕西安康红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住所地:汉滨区大桥南路1号宝业御公馆2幢B-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081712631J。
法定代表人:洪纪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红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搅拌机停工损失费7800元(按照600元每月计算,从2017年12月起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停工损失费继续按照600元每月计算,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5882元;4、判令被告红河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秦地公司从旬阳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旬阳县甘双公路三级公路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红河公司,后被告***以挂靠红河公司的形式参与施工,并于2017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甘溪至张坪段改建工程的浆砌石工程。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35元每立方米,第四条约定被告每月按照施工计量的70%付款。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先行垫资。2017年12月份,因***与秦地公司发生纠纷,工程无法继续,原告被迫停工。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其认可原告共施工1200立方米,工价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推诿。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红河公司辩称,一、红河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发生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我公司授权***负责处理旬阳县甘双工程管理事项时间之前,其签约和结算均未经我公司追认,因此产生的纠纷、责任和风险由原告与***自行承担;二、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原告对被告***的身份是明知的,并认可其身份与之缔约和履行等民事法律行为。且***有充分的偿还能力。我公司也于2018年2月14日按照约定付清***应结算的工程款项,我公司不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搅拌机停工期间该设备仍为原告控制,可自由经营、处置,并不必然发生停工损失。故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红河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秦地公司”)将其承包的旬阳县甘双公路(甘溪至张坪段A1标)三级公路改建工程路基工程分包给被告红河公司。2017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旬阳县甘溪镇至双同(河)镇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甘溪至张坪段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M7.5浆砌石工程(包括沙子、水泥、工人费);合同价款为每立方米13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合同承包价为总价承包,包含材料费、人工人费、机械费、安全防护费、水电费、临时施工措施费等一切费用在内的全部费用。第四条约定被告每月按照施工计量的70%付款。2018年1月5日,被告红河公司向秦地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为我单位代理人,全权负责旬阳县甘双三级公路改建工程的工程管理,工程量确认,工程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本授权有效期自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工程结算完后自行废止。”201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在甘双公路做砌石挡墙1200方,每方135元,共计162000元。***。”2019年5月13日,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陈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与红河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人民币72000.00元,限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陕西信合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诺人:陈锋。”2019年6月3日,原告***以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欠付工程款付清为由,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红河公司营业执照、秦地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欠条、银行回单、承诺书;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清单、搅拌机收据、证明、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均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停工损失及材料损失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秦地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72000.00元工程款,原告亦申请撤回对秦地公司的起诉,故本院确认欠付工程款为9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被告***在尚未取得被告红河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此后也未得到被告红河公司的追认,且庭审中被告红河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告***签订合同、结算的行为不予认可,故该份合同对红河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应对其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即应独立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欠付的工程款162000.00元从结算之日即2018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3日(即原告***撤回对秦地公司的起诉之日);欠付的工程款90000.00元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停工损失及材料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停工的发生系被告所致,亦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自身各项经济损失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搅拌机损失及材料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6月3日)。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6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减半收取1900.00元,由被告***负担1400.00元,原告***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舒
书 记 员 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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