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林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孟杰与赵艳清、狄贤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民初3645号

原告:孟杰,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海宝花卉园员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清,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狄贤新,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安徽林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季学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马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主要负责人:陈青,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孟杰诉被告赵艳清、狄贤新、安徽林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达公司)、安徽马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钢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祥,被告狄贤新,被告林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被告马钢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孟杰诉称:诉讼请求:要求诸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9818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孟杰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三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祖传肉丝面馆路段时,车身右前侧与赵艳清驾驶停于道路南侧的皖E×××××号小型专用客车左侧发生刮擦后,又与狄贤新驾驶的沿三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车辆损坏,孟杰受伤。事发后,赵艳清驾驶皖E×××××号小型专用客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清负事故同等责任,狄贤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孟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孟杰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近端以远缺失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五级伤残,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3肋)并后遗9处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杰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皖E×××××号小型专用客车及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赵艳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我庭提交证据。

狄贤新辩称:自己作为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

林达公司辩称:我单位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赵艳清在我单位工作,但事发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单位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马钢运输公司辩称:狄贤新是我单位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发后,我单位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51元、护理费5180元、购买护理用品912元、支付原告家属住宿费7108元、合计123251元。另购买食品及支付原告家属伙食开销19488元。请法庭并案处理上述垫付费用。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两事故车辆均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赵艳清驾驶的皖E×××××号小型专用客车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此车的商业险部分免赔。4、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法庭审核。对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孟杰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三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祖传肉丝面馆路段时,车身右前侧与赵艳清驾驶停于道路南侧的皖E×××××号小型专用客车左侧发生刮擦后,又与狄贤新驾驶的沿三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车辆损坏,孟杰受伤。事发后,赵艳清驾驶皖E×××××号小型专用客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清负事故同等责任,狄贤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孟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孟杰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近端以远缺失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五级伤残,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3肋)并后遗9处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杰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皖E×××××号小型专用客车及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孟杰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1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护理费20484元(住院期间医嘱两人护理76天*123.4元/天*2人+14天*123.4元/天)、购买护理用品912元、住宿费7108元、残疾赔偿金433351元(34393元/年*20年*0.63)、安装假肢费用450081元(56500元/次*6次+维修费用24年*56500元/年*8%+第一次装配训练期护理费15天*123.4元/天+后期更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8000元、另电动车损失无证据不认定,合计1079267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钢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51元、护理费5180元、购买护理用品912元、支付原告家属住宿费7108元、合计123251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假肢装配意见书、假肢安装费用发票、购物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达公司驾驶员赵艳清和马钢运输公司驾驶员狄贤新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均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由林达公司和马钢运输公司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基于两事故车辆均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非医保用药除外)先行承担孟杰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承担240000元(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承担830261元〔(总损失1079267元-交强险240000元-各方约定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9006元),合计平安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070261元。原告非医保用药损失9006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林达公司和马钢运输公司分别承担4503元。林达公司驾驶员赵艳清因违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并非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此车辆商业险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钢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51元、护理费5180元、购买护理用品912元、支付原告家属住宿费7108元,合计123251元。上述款项属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费用,且已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马钢运输公司;另被告马钢运输公司购买食品及支付原告家属伙食开销19488元,此款不属于人身损害后必须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此款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杰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70261元。请将此款汇至我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我院。

二、被告安徽林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杰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503元。

三、被告安徽马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杰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503元,将其垫付的123251元予以折抵,原告孟杰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后即日内返还被告安徽马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18748元。

四、驳回原告孟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0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安徽林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79.5元,被告安徽马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忠平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余志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