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1948号
原告:安徽信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时兴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峰,总经理。
原告安徽信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与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诺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0日,蓝鲨公司以其承接的名为西塘名苑小区配电工程需要投标质量保证金为由,向信诺公司借款12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信诺公司就出借的款项多次向蓝鲨公司进行催要,但蓝鲨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蓝鲨公司拒不偿还信诺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侵犯了信诺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信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蓝鲨还是偿还信诺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蓝鲨公司承担。
蓝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信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借条、转款凭证,证明蓝鲨公司向信诺公司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同时信诺公司按照蓝鲨公司的指示将款项进行交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信诺公司主张权利,蓝鲨公司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对信诺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蓝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0日,蓝鲨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从信诺公司处借款12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投标质量保证金,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为此蓝鲨公司向信诺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安徽信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用于西塘名苑小区配电工程项目投保保证金,所借款项一个月内归还,即2015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借款账户:叶峰62×××51.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出具《借条》的当天,信诺公司按照约定向指定的叶峰徽商银行账户转入120000元,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蓝鲨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信诺公司向蓝鲨公司要求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蓝鲨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信诺公司借款,信诺公司同意为其提供借款,在蓝鲨公司出具借条后信诺公司实际转账支付了全部120000元的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借条约定本案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届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至,蓝鲨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信诺公司要求蓝鲨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蓝鲨公司与信诺公司就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信诺公司主张蓝鲨公司自借款到期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蓝鲨公司应当自2015年12月20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信诺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止,故对信诺公司要求蓝鲨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蓝鲨公司应当向信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以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信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为1370元,案件保全费117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