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民初1722号之一
原告:镇江市高能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47850J,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恒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071705550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821。
法定代表人:范凯,总经理。
原告镇江市高能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原告镇江市高能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市高能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50元,由原告镇江市高能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玲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