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9835号
原告:北京国电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821。
法定代表人:刘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
原告北京国电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鑫诚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蓝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华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鑫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华蓝光公司向国电鑫诚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46201.66元;2.判令星华蓝光公司向国电鑫诚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抢修款18350.04元;3.判令星华蓝光公司向国电鑫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55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为13740元)。事实和理由:国电鑫诚公司与星华蓝光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了《北京海悦城二期临时增容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国电鑫诚公司承包星华蓝光公司北京海悦城二期临时增容用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784033.1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星华蓝光公司累计向国电鑫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644831.47元,尚欠质保金146201.66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已过,星华蓝光公司仍未支付。此外,本工程项下增加了两项其他工程的抢修任务,双方通过《一单一结报审表》进行结算,总计367000.79元。抢修工作完成后,星华蓝光公司累计支付了348650.75元,尚欠尾款18350.04元。截至今日,上述两项工程累计欠款164551.7元。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因星华蓝光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国电鑫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一天,应向国电鑫诚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国电鑫诚公司多次向星华蓝光公司催讨并发送律师函,星华蓝光公司始终不予理会。国电鑫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星华蓝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星华蓝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国电鑫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S)合字(2018)055号),约定:星华蓝光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海悦城二期临时增容用电工程发包给国电鑫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增加两台容量为500KVA的室外箱式变压器,增加一台容量为500KVA的室外箱式变压器,每台变压器敷设一根高压电缆,总长度约150米,每台变压器低压出线敷设两条低压电缆,总长度约2210米;合同包干总价为2784033.13元,该总价已包括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内容发生的所有费用,除非甲方发出设计变更单或增减发包内容,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设备暂定进场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内部验收通过时间为开工之日起90日内,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办理完成全部用电手续,正式送电投入时间为开工之日起90日内,若设备及进场时间调整的,则应当办理完毕全部用电手续,正式送电投入使用时间为自设备进场时间之日起5天,该工期为固定工期,系乙方已充分考虑办理验收、用电手续、政府部门工作时间等因素等事项后确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工程进场施工前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发电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正式发电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截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国电鑫诚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开工,至2018年7月4日完工。国电鑫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力电缆管井竣工报告》《电力电缆隧道竣工报告》《电缆工程竣工报告》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述单据均有星华蓝光公司盖章确认。《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验收结论为竣工验收合格,该验收单上同时加盖有供电单位北京市电力公司房山供电公司的验收专用章。
国电鑫诚公司主张,星华蓝光公司针对《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项目累计付款2644831.47元。国电鑫诚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星华蓝光公司2018年5月31日转账支付1392016.57元、2018年8月2日转账支付835209.94元、2018年8月13日转账支付417604.96元。
星华蓝光公司还将两项增项工程发包给国电鑫诚公司。2019年1月2日,星华蓝光公司向国电鑫诚公司发送《工程任务通知单》(编号:星华蓝光(FS)合字(2018)055号-任务-002号),该通知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北京海悦城二期临时增容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任务内容为修复海悦城三期燃气施工造成的高压电缆损坏,计价方式为成本认价及现场收方为准,质量要求为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质保要求为按照合同执行,工期要求为任务单下发后10个工作日完工。2019年3月19日,星华蓝光公司和国电鑫诚公司在《一单一结报审表》中确认该修复工程施工完成,总价包干为188702.56元。2019年1月27日,星华蓝光公司向国电鑫诚公司发送《工程任务通知单》(编号:星华蓝光(FS)合字(2018)055号-任务-001号),该通知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北京海悦城二期临时增容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任务内容为海悦城二期临电检测及进线增加10KV断路器,计价方式为成本认价及现场收方为准,质量要求为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质保要求为按照合同执行,工期要求为任务单下发后10个工作日完工。2019年3月19日,星华蓝光公司和国电鑫诚公司在《一单一结报审表》中确认前述任务单涉及内容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已通电,总价包干为178298.23元。
国电鑫诚公司主张,星华蓝光公司已针对两项增项工程支付工程款348650.75元。国电鑫诚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星华蓝光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国电鑫诚公司转账支付348650.75元。
国电鑫诚公司称,在《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和两项增项工程的质保期内,国电鑫诚公司均未接到过星华蓝光公司的维修通知。
本院认为,国电鑫诚公司与星华蓝光公司签订的《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为2784033.13元,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依据查明的事实,国电鑫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于2018年7月4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星华蓝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扣减的情形,星华蓝光公司应向国电鑫诚公司支付《用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2784033.13元。在《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基础上,星华蓝光公司还以《工程任务通知单》的形式,将两项增项工程发包给国电鑫诚公司。星华蓝光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确认该两项增项工程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依据双方关于质保按照合同执行的约定,现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星华蓝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扣减的情形,其应向国电鑫诚公司支付增项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367000.79元。综上,星华蓝光公司应向国电鑫诚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3151033.92元,星华蓝光公司已累计向国电鑫诚公司给付工程款2993482.22元,其还应向国电鑫诚公司给付157551.7元。
《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国电鑫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自2021年5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以星华蓝光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
星华蓝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国电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755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55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1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北京国电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瑞卿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