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2民初5899号
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长田工业区4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海,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东方旭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粑粑街16号B单元8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东方旭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东方旭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00元(利息以20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5日,利息暂为3286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数量、原图设计线路生产10KV高压柜、54台、0.4V低压柜101台;含税款运费总价21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全部到货后,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开一张100万元的支票,期限为45天;开一张115万元支票,验收合格后期限3个月)。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数量、原图设计线路生产10KV高压柜40台、0.4V低压柜34台;含税款运费总价15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全部到货后,被告支付货款56万元(开一张56万元的支票,期限为30天),验收合格后满一月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被告的审图意见和要求生产,并及时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该货物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5000元未支付。经多次追索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东方旭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贵州东方旭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广东***电气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等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庭审中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配电设备销售合同》货款总额为37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号、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账户转如入货款共计341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以案外人***的名义转账950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205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而被告贵州东方旭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5000元货款的诉请,于法于事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其逾期付款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20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东方旭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货款205000元;
二、被告贵州东方旭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由被告贵州东方旭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文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