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万通热力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华彩建材有限公司、通辽万通热力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4413号
原告:大连华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营城子村,注册号:210200000578051。
法定代表人:孙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雁,系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万通热力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916865288101。
法定代表人:沈志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广鹏,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系内蒙古典鉴(霍林郭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华彩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万通热力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雁、被告通辽万通热力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静广鹏、刘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承包款466064.9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3847元(2015年7月至2021年3月,按月利息2%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GRC、EPC构件生产及安装,用于普兰店市安波镇老城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为70万元,最终实际发生金额为536064.99元。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一笔7万元款项,剩余工程款466064.99元至今未给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期支付款项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应按月利率2%加收逾期付款利息633847(2015年7月至2021年3月,按月利2%计算)。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付工程款,但被告推诿不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管理混乱,人员不足,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不符合施工工艺,不符合验收标准,原告在多次施工整改、施工救济无效的情况下主动撤出工程场地,与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无关。原告的违约撤场也给被告紧张的工期增加了巨大负担,增加了巨大的额外工程和财务支出,共计产生37000元。原告结算的资料失实与实际工程量差距巨大,部分工程量重复计算,一部分工程还根本没有施工,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466000余元,称该数字是通过工程价款和被告已支付的数额得出的,原告的这种计价方法和工程量计算方法随意性很大。原告该项数据的计算依据是核算书,而核算书是原告自行核算的。双方签订的是一揽子工程协议,安装费包含在材料款中,不存在另行计算安装费的情形。原告计价基础是不符合事实的,其要求的总价没有事实基础,原、被告核算总价差距很大,鉴于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有巨大的争议,被告才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推托迟迟不能达成合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工程范围、实际工程价款进行汇总核算,该工程款纠纷中被告然为原告应当对承包范围、实际工程进行核算,在汇总结算基础上对承包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达成合意,最后作出最后结算。因工程未经结算,原告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普兰店安波镇老城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一揽子”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第1条承包范围本项目B、D标段的EPS及GRC成品构件的安装、制作;第3条、工程总造价包含的项目包括GRC及EPS构件的材料费、运费、安装费;11.3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时,应给予乙方因推迟付款所带来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月息2%计算;12.1依据甲方确认的单栋楼的工程量清单为准;12.2具体结算和拨付工程款的比例按实际发生为准;12.3工程量计算方式为EPS报价构件计算方式为体积×400元/m3×1.05(系数)+面层展开面积(网络布及砂浆部位)80元/m2×1.15(系数)。
案涉工程B区1#、2#、5#、6#、7#、8#、9#、11#、13#、14#、15#,D区1#、3#、5#、6#、7#、8#、9#、10#、11#、12#、13#、14#、15#、16#、18#,EPS、GRC成品构件的安装、制作均已完工,并已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70000元。
案涉合同费用原告核算如下:B区EPS、GRC材料费为181368.76元(含GRC安装费)、EPS安装费为63799.62元,B区费用合计245168.38元;D区EPS、GRC材料费为233243.51元(含GRC安装费)、EPS安装费为57653.10元,D区费用合计290896.61元,B区与D区工程款总计536064.99元,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70000元并未核算。
案涉合同费用经被告核算,B区EPS、GRC材料费为159620.01元,D区EPS、GRC材料费为206926.27元,B区与D区工程款总计为366546.28元,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70000元已核算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除了EPS与GRC材料费外,是否应当另行计算EPS安装费。经庭审调查,案涉合同是“一揽子”合同,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按照通常理解,“一揽子”合同所确定的结算价款应当是包含了履行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第12条约定了EPS报价为工程量计算方式,计算公式为“体积×400元/m3×1.05(系数)+面层展开面积(网络布及砂浆部位)80元/m2×1.15(系数)”。由该计算公式可知,根据工程量即施工的具体体积与面积计算出的材料费用就是合同报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合同约定了工程量计算方法确定合同报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需另行计算安装费,也未约定安装费核算方法,故案涉工程款计算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报价计算方法核算,安装费不应另行计算。原告结算的工程款,GRC工程费用就是GRC材料费,并未另行计算GRC安装费,但EPS工程费用除了EPS材料费外又另行计算了EPS安装费,原告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核算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对于被告核算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核算的工程费用核减了EPS安装费等费用,被告先前垫付的材料款70000元也予以核减,被告核算的案涉工程款总计366546.2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546.28元。
被告辩称工程完工后又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5000元,以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扣除维修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据证实向原告支付过25000元,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申请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核算差额较大,且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被告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考虑被告迟延付款并非是故意拖延造成的,故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8日开始计算,利率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万通热力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66546.28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华彩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大连华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950元,由被告通辽万通热力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 判 员 李发科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秦 洋
书 记 员 孔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