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03民初329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安徽宇松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元山行政村陶屋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60809864L(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南侧中央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9719N(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宇松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宇松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宇松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沙金金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