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松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宇松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25民初2997号
原告: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宇松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宇松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06642元及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南龚小学维修改造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当月付款70%,主体封顶时支付至使用量总价85%,余款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则按所欠款额的2%/月支付利息,另外还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至今被告尚欠106642元混凝土款未付。原告因催讨无果,致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不能准确提供被告安徽宇松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准确住址,致本院无法通知其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